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代 理 人 蘇淑華律師相 對 人 應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

4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裁判確定前,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予抗告人使用收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抗告人營業之行為。

其餘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承租相對人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附連圍繞之基地計373 平方公尺(該基地坐落教育部所管理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由相對人向教育部租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為超商營業使用,租期自100 年8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經公證在案。詎相對人無端於104 年

6 月22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且自同年7 月31日起拒將系爭房地交付使用,並要求調漲租金。伊雖已於同年8 月11日起訴請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然相對人持續阻止伊使用,伊每月平均損失29萬餘元之營業收入,商譽亦受巨大損害。為避免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下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予聲請人使用收益,並禁止為任何阻止或妨礙聲請人營業之行為;㈡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同意第三人無償使用,並禁止出售系爭房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防止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

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有所爭執,伊已起

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相對人104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照片影本7 張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5-35 頁),可認已釋明其請求。

㈡其次,抗告人主張伊未能使用系爭房地營業,受有每月29萬

元餘之營業損失,亦據提出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及計算說明為證(原審卷第59-64 、13頁)。而相對人於104 年7 月31日後,曾刊登網路招租訊息,擬以每月30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並曾於同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敘稱系爭房地附近正常租金為28萬元,抗告人於104 年8 月所支付之11萬元,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尚有不足等詞,有網路招租列印資料、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5、93頁)。

由是可認,相對人如未能收回系爭房地另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約為每月17萬元至19萬元(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1萬元,以28萬元或30萬元扣減11萬元為每月17萬元至19萬元)。基此,權衡比較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防免之損害為每月29萬元餘,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每月17萬元至19萬元,可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有無合法終止之爭執,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復衡諸抗告人本案勝訴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㈢雖相對人陳稱:上開損益表所載者係加盟店之營收金額,而

抗告人係欲續以系爭房地直營超商,應再扣除人事、管銷費用等,而不得以每月29萬元餘計算其淨所得云云(原審卷第

107 頁)。然此至多係屬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之釋明不足,依法得命供擔保以補其不足,無礙於抗告人將發生重大損害之認定。至相對人又稱:抗告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地後,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周雨台另成立清漢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加盟,委託清漢公司以系爭房地經營超商,嗣清漢公司因獲利不如預期,乃於104 年5 月22日提出終止加盟,詎抗告人不同意並罰款6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對清漢公司扣罰60萬元,與相對人未能收回系爭房地所蒙不利益,係屬兩事,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不利益之衡估無涉,相對人本節主張對本件有保全必要之判斷不生影響。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預估之訴訟期間

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未能收回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約為920萬元(19萬元×12×4=912 萬元,調整為920 萬元)。故准予抗告人提供此金額之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將爭房地交付抗告人使用收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抗告人營業之行為。至抗告人另求為禁止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云云。惟抗告人依系爭租約係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處分無涉;且系爭租約既經公證,縱使相對人將之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抗告人仍得主張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無損於其權益,故自無禁止相對人出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而其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固有不足,本院認宜命其以920 萬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使用,並禁止相對人為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抗告人營業之行為。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抗告人求為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部分,尚無不合,抗告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