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興辦灣子內- 凹子底2-1 道路工程,於民國78年4 月29日徵收謝水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因謝水和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524,820 元,伊乃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於78年8 月23日向原法院以78年度存字第398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將上開補償費辦妥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伊當時辦理徵收作業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因謄本所有權人僅記載謝水和之姓名,並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故無從向戶政機關查得其確切身分資料。嗣謝水和之繼承人顏秋琴於104 年3 月2 日向伊領取上開補償費,伊始知謝水和業於34年11月1 日死亡,即於104 年4 月2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遭提存所拒絕取回。伊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且伊已於知悉受取權人謝水和死亡後即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應為合法,提存所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即96年12月12日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78年8 月23日向原法院以78年度存字第3981號辦妥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
8 頁),依上開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計算至96年12月12日止,未逾25年,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據此可知,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無論原因為何,均歸屬國庫。
四、再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78年8 月23日提存,惟該提存物受取人謝水和於34年11月1日業已死亡,此有提存書及謝水和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
32、35頁),提存物受取人既於提存前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抗告人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其提存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法院提存所即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原法院提存所未依上開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可參,則提存事件有不合法情形,除斥期間即無從計算,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0條之規定,將提存物歸屬於國庫。本件既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規定歸屬國庫情事,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五、至抗告人主張:依行為時之提存法之規範意旨,提存書應記載受取權人之基本資料,包括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所地等,如有欠缺,提存所應命提存人補正,惟原法院提存所未命伊補正或取回,並於提存書上處理結果欄表示「准予提存」,且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前,亦未再通知伊,伊信賴系爭提存物業經受取權人領取,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事由,伊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應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然本件抗告人係以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提存出於錯誤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此有抗告人104 年4 月23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核屬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請求取回,提存所予以處分駁回後,抗告人提出異議及抗告,始改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取回。然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取回,自非本件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以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於104 年4 月29日為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