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張立維相 對 人 陳明光即臻品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有關其戶籍地即屏東市○○○路○段○○○ ○○ 號房屋(下稱戶籍地處所)之買賣契約書,係相對人與訴外人邱敏英共同偽製,實情係相對人於民國10
2 年3 月間向邱敏英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就戶籍地處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2 年7 月26日因到期無法履行清償,乃將戶籍地處所委託邱敏英出售,又戶籍地處所於103 年7 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鄧寶寶,而相對人之戶籍則係於103 年9 月5 日始遷出,依相對人從事貨運承攬工作承包南、北貨運為常態之情況下,相對人至遲於103 年7 月18日前仍住於上開戶籍地處所內,並有以該處為永久住所地之意思。又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其自102 年4 月25日起於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擔任司機後即搬回桃園,嗣於原法院則陳稱其於102 年4 月間至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福交通公司)無薪實習,其先後陳述不一,並非無疑,且沅福交通公司所出具相對人之在職證明書固有受雇日期,惟又註明相對人之職稱為「靠行外包車」,按貨運業規則,相對人與沅福交通公司應屬承攬關係而非雇傭關係,並無無薪實習之必要;另沅福交通公司未為相對人辦理勞、健保投保,且依相對人102 年、103 年之所得資料,亦均無大昌公司及沅福交通公司之薪資收入資料,故相對人均非上開公司之員工;至沅福交通公司於102 年6月至8 月間曾匯款予相對人,依上開所得資料,亦可證此非員工薪資,而係其資金往來或承攬貨物酬金,故上開在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為沅福交通公司員工,而有離開屏東至桃園工作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其屏東戶籍地處所時,其已離開至桃園工作為由,認該戶籍地處所不屬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則支付命令送達該處所於法不合,因而廢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因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102 年
5 月8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故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已明定由司法事務官審查決定,即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逾期提出之異議,自有處理權限。是債務人如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就該送達是否合法,自有審查權限,因此,本件異議人主張司法事務官無權以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三、再者,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易言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
四、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26日向屏東市○○路○○○ 號相對人所經營之臻品企業社地址送達,因無人收受而於102年4 月3 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以為送達,復於102 年5 月22日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屏東市○○○路○ 段○○○○○ 號送達,亦無人收受,而於102 年5 月27日寄存於上開建國派出所以為送達,復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乃發同年6 月26日確定之證明書,有支付命令卷可憑。又相對人主張伊於102 年3 月間欲結束所開設之臻品企業社,並搬回桃園居住,乃於102 年3 月18日申請臻品企業社歇業,並於102 年3 月22日將當時戶籍地處所簽約出售予訴外人邱敏英,而於102 年3 月24日搬至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之房屋,並擔任沅福交通公司之司機,承攬大昌公司的藥品運送,且伊前住屏東時,實際居住於臻品企業社二樓而未住在戶籍地處所,該戶籍地處所係出租予他人等語,並提出102 年3 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沅福交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又據證人邱敏英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之母邱曾惠華以伊之名義簽約等語,證人即代書邱曾惠華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陳明光急著要結束營業回北部,而委託伊出售房屋而簽立,因為該屋有漏水、貸款且當時還出租給他人等問題,故伊簽該買賣契約書後即付款給陳明光,金額如契約書所載,為保障伊之債權,乃於102 年3 月29日以設定抵押權予邱敏英之方式處理,等找到買主後再向陳明光要資料,終於在103 年7 月18日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陳明光係於簽立上開102 年3 月22日之買賣契約後即結束營業搬回桃園等語。按證人邱曾惠華所述,其代相對人出售戶籍地處所,因尚未找到真正買主前先簽立買賣契約書買下而暫未過戶,並先付款給相對人後為保障其已付之價金債權,而設立抵押權,俟找到真正買主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給買主各情,為房地仲介買賣所常見之方式,並無不合理。又相對人在屏東市○○路經營之臻品企業社,亦於
102 年5 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前之同年3 月18日辦理歇業登記,即為沅福交通公司之專區司機,專責運送大昌公司(位桃園市○○路)之葯品,亦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存摺明細表(102 年4 、5 月屬實習期間,
6 月起支薪,從7 月起該公司按月匯薪酬款)等在卷可參,可信相對人從102 年3 月22日出賣該戶籍地房屋後,確北上桃園該公司工作。依上說明,則自斯時起其住居所已不在屏東市之該戶籍地,支付命令自不得對該戶籍地為送達。抗告人雖以上情質疑該102 年3 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相對人北上工作之真實性,惟查,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陳明光姓名及住址桃園中壢市○○路之地址,與承買人姓名地址之筆跡顯不相同,又沅福交通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陳明光係於102 年4 月25日到職,工作性職運送藥品,職稱靠行外包車,備註大昌公司專區司機,是縱認相對人與該交通公司為承攬關係而約定負責大昌公司之藥品運送,所收取者為承攬報酬非薪資報酬,並不影響其已回桃園居住、工作之事實,故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並不能推翻上開認定。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雖仍設籍於屏東市○○○路○段○○○ 巷○ 號,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前即已遷移住所至桃園,亦未在上開臻品企業社營業,上開支付命令向上開二處所送達自非合法之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聲請通知沅福交通公司及大昌公司到庭具結,並提出相對人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之匯款證明,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