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洪國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沈雪櫻間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返還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股票2000張,伊已返還其中1800張,尚餘200 張(下稱系爭200 張股票)未還。惟依執行名義所載,返還股票之義務人為林詠婕,伊係由林詠婕受讓股票,並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縱認伊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因伊對相對人另有債權存在,得對系爭股票行使留置權,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又汎生公司於民國103 年度每股虧損新台幣(下同)5.37元,故核定供擔保金額應以汎生公司股票每股4.85元計算方屬適當,原裁定以每股10元計算,酌定之擔保金過高。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審調閱上開異議之訴及執行卷查核屬實,且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就抗告人起訴內容觀之,並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客觀上尚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又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業如前述。而本件執行內容為命抗告人交付股票2000張,而抗告人已返還其中1800張,尚餘200 張迄未歸還等情,業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暨聲請續行執行狀可憑(本院卷第41至50頁),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
200 張股票以供換價或周轉資金使用,而獲取利益,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準此,自得以該股票之換價價值,在通常情形,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準。又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起訴狀所陳報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每股價值10元計算,此有起訴狀、原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本院103 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6至38頁),則以系爭200 張股票合計20萬股計算,其金額為200 萬元(計算式:10×20萬=20
0 萬);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且抗告人主張債權及留置權之爭執,案情相對複雜,第一審自10
3 年3 月17日收案審理迄今,尚未審結,審理應需相當時日,參酌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訴訟期間扣除已經過者外,評估尚需約3 年6 月。依上開說明核算結果,其損害可能金額為35萬元(計算式:200 萬×0.05×3.5 年=35萬)。原裁定據以核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之依據,應屬適當。抗告人雖以:依汎生公司
103 年度財務報告所示,每股虧損5.37元,故核定供擔保金額應以汎生公司股票每股4.85元計算方屬適當,計算結果應為21萬0166元,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高等語。然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既已陳明其價值為每股10元,法院並以此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則以每股10元據為酌定之參考依據,尚難認有何不當。至汎生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僅能表徵該年度終了時公司之年度經營狀況,並非該公司目前之營運現況,況股票交易價格尚受社會經濟環境、市場供需、及對該公司願景之期待等因素影響,與前一年度每股盈虧並無當然之連動關聯,則103 年度財務報告每股盈虧是否確能反應目前實際股價,尚難確認,而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擔保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本院認以每股10元為計算依據,亦屬相當,抗告人上開所述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其供擔保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予以准許及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