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禁止訴訟代理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受原法院民國104 年度重訴字第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被告韓大元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4 年6 月
5 日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等房舍進行該案之現場勘驗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而表示欲帶同訴外人易德銘一同參加現場勘驗。然因易德銘並非該案被告,亦不具訴訟代理人身分,原法院考量當日現場勘驗目的為確認被告對各房舍之占用情形,可能進入各房舍內查看,與本案無關之人在場恐侵犯住戶之隱私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反對,乃當場裁示禁止易德銘陪同進行勘驗。抗告人當場對此項禁止表示不服(即對原法院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提出異議),並堅持由易德銘陪同。原法院乃駁回其異議(即維持禁止易德銘參與勘驗),並經確認抗告人仍堅持帶同易德銘參與勘驗後,認抗告人之行為已妨害現場勘驗之進行,而禁止其當日之訴訟代理,並於嗣後為「異議駁回。禁止陳崇善律師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現場履勘期日為被告韓大元訴訟代理」之書面裁定(即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勘驗現場屬公開審理程序之一環,並無任何需秘密之處,且應公開讓他人旁聽,而易德銘為居住該社區之人,並經常協助社區長輩(含本案全體被告)處理事務,且當日之言語行為,並無違反秩序或不當舉止之情事,況若欲進入房舍勘驗而有保障住戶隱私權之需求及必要時,亦得徵詢該住戶是否同意,若住戶同意即對勘驗程序或隱私權並無影響,甚且,原法院以易德銘並非訴訟代理人而禁止其陪同,但原告之其他承辦人員亦不具訴訟代理人資格,為何可在場陪同勘驗,可見原法院之差別待遇,於法有違。另原法院當日係表示禁止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並未表示係禁止「當日」為訴訟代理,且於當場裁定與駁回異議時,並未提出或說明理由,程序上亦有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異議及為本案之訴訟代理等語。
三、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2條前段雖僅規定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言語行動有不當時,審判長得禁止其訴訟代理,而未如同法第91條第3 項明定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亦有準用,然該法第91條關於妨害法庭秩序之處分,與第92條關於律師言語行動不當之處分,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秩序維持權之體現,故只要律師之行為係在執行訴訟代理之職務中,應不問是否在法庭內或在法庭外,均有同受規範之必要,亦即律師(含訴訟理人)縱係在法庭外之執行職務行為(如保全或調查證據、勘驗現場),如有不當之言語或行動,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2條之規定,而得由審判長為警告或禁止其當日之訴訟代理,始符合維持秩序權之規範目的。
四、經查:㈠依本件勘驗當日之筆錄所載,抗告人於當時表示要求由易銘
德銘陪同進行勘驗,而經確認其並非本案當事人亦不具訴訟代理人身分後,原法院乃以易德銘與本案無關為由,禁止其參與勘驗。而抗告人則陳稱勘驗程序為訴訟程序之一環,且非屬秘密不公開之程序,除有違反公共秩序或滋生危險之情形外,應得參與勘驗。原法院乃說明法院無理由讓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勘驗,且因勘驗可能會進入當事人屋內,有隱私權顧慮,不宜讓與本案無關之人參與,如抗告人堅持,則不准訴訟代理,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因易德銘為將來提告對象之子,故反對其參與勘驗,易德銘則表示其因居住該社區,對長輩之事都會幫忙,抗告人並陳稱其確定要易德銘在場參與勘驗,原法院除仍禁止易德銘參與勘驗外,並因抗告人堅持要易德銘陪同勘驗,而禁止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並裁示該日僅勘驗其他被告占用房舍部分,而不就韓大元部分為勘驗。
㈡按勘驗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而法院勘驗之目的,係在於藉由
勘驗之程序,確認受勘驗標的物之具體情狀,俾供法院據以判斷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而勘驗之標的既與待證事實有關,則在如何情況下,藉由何種勘驗方式為確認,雖得經由當事人之陳述後為審酌,但其本質上既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自屬訴訟指揮程序之一部分,則基於法院維持秩序之權責,不論在法庭內或法庭外之勘驗,若在場之人(包括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有妨害或其他不當行為時,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法院當然具有為維持勘驗目的而為適當處分之權限。
㈢本件訴訟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之房舍,為原告基於被告
任職關係而配住予被告之房舍,而因被告均已不符合得繼續受配住之情事,故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舍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本次勘驗之目的,係在於確認各被告占用之具體情形(何人占用及占用面積等)。則就此勘驗之目的而言,若當事人(包括訴訟代理人)以外之人在場參與,特別係在需進入被告占用房舍勘驗之場合,因涉及該房舍現居住者之權益(包括隱私權),自不宜由非當事人之人一併參與,此與在法庭內行審理程序時,一般人原則上得任意進入法庭內旁聽之情形,並不相同(一為具公開本質之法庭,一為具私密性質之房舍)。則為維持勘驗之順遂及居住者之權益,原法院不同意或禁止非當事人參與勘驗,應與本件勘驗之目的相符。故原法院禁止不具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身分之易德銘參與該次勘驗,應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且並無不當。
㈣至抗告人雖陳稱易德銘當時並無違反秩序之不當言行,並不
符合禁止其參與勘驗之要件,然依抗告人所述,其於當時係要求由易德銘陪同參與勘驗,而易德銘並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則其或可在場旁觀,但因直接參與勘驗之行為,業已涉及當事人始得參與之範圍,則不具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之易德銘自不得參與,就此而言,抗告人要求准予易德銘陪同參與勘驗,即已不符訴訟程序之規範,且原法院亦無於勘驗過程中欲進入勘驗標的之房舍前,均先行詢問該居住者是否同意易德銘陪同進入之義務,故原法院禁止其陪同參與勘驗,即屬適當,抗告人部分所述,自不足採。另抗告人雖再陳稱原法院並未禁止原告之「承辦人員」陪同勘驗,顯屬差別待遇等語。然依勘驗筆錄所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如同抗告人要求原法院應准許該「承辦人員」陪同參與勘驗,且原法院亦已當場裁示當日不勘驗韓大元占用之房舍,應無影響抗告人或韓大元之權益,況該「承辦人員」若僅在場旁觀,或僅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參考,而非如抗告人與易德銘之要求陪同參與勘驗,則原法院就此部分,自無處理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雖又陳稱原法院當日係表示禁止抗告人為訴訟代理,
並未表示係禁止「當日」為訴訟代理,且於當場裁定與駁回異議時,並未提出或說明理由,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然查,當日係進行勘驗程序,原法院係因確認抗告人堅持要易德銘在場陪同參與勘驗,而認抗告人之上開行為已影響訴訟(勘驗)程序之進行,始禁止抗告人為訴訟代理。衡其真意,自係禁止抗告人在勘驗當日執行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非禁止其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此從該次勘驗之目的及原法院在禁止抗告人為訴訟代理後,並未就韓大元占用之房舍為勘驗,且在嗣後之書面裁定中明確宣示禁止抗告人於「勘驗當日」為訴訟代理之內容,即可得佐證。故抗告人此項論述,應屬誤解而不足採。另原法院於勘驗當時,既已說明因涉及隱私權之顧慮,而不同意由易德銘陪同參與勘驗,並因抗告人仍堅持由易德銘陪同參與勘驗,而禁止其為訴訟代理,應已表明禁止之理由,縱就理由之說明,並未如同嗣後書面裁定之詳細論述,但此係基於勘驗當時之現場處理所需,況原法院嗣後亦以書面裁定為說明,自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禁止易德銘陪同參與勘驗之異議,及禁止抗告人在勘驗當日為被告韓大元之訴訟代理,係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之行使,且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