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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陳昀曄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6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慶雄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608 萬元與200 萬元予華南銀行,以向其貸款808 萬。陳慶雄為清償對華南銀行債務,先後於10

4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18日分別向伊之同居人即第三人吳貴龍借貸100 萬元、1,096,693 元,並於同年3 月26日與吳貴龍協議,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移轉登記予吳貴龍指定之抗告人。可見陳慶雄上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意圖規避對相對人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然原法院卻依相對人陳述及其借貸債務,而認定陳慶雄上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與信託本旨不符,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及侵害善意第三人即伊之受益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伊得就委託人陳慶雄以信託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已信託移轉登記予伊,依信託之目的享有管理處分、出售之權利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因信託行為,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並不以債權人債權經強制執行而未獲滿足為要。且參諸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可知撤銷訴權之行使,並不以委託人與受託人於信託行為時明知該情事者為限。又債務人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信託行為須移轉其財產權利予受託人,債務人信託行為將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陳慶雄於104 年3 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使其債務因而陷入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已致相對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相對人自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以資保全等語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所明定。

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明細分類查詢、陳慶雄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為證。而陳慶雄既為第三人順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2 紙足憑,其為順鑫公司向相對人貸款並為連帶保證人,自對順鑫公司之支付能力知之甚詳,其竟於順鑫公司於104 年2 月間未依約清償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後,即於月餘之後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且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則陳慶雄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客觀上非無為逃避債務追討之可能性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其得行使撤銷權而撤銷陳慶雄與抗告人間所為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時,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即非無據,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且此擔保得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及侵害善意第三人即伊之受益權云云,為相對人否認。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實現信託本旨;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又債權人於保全程序中所主張權利,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即足當之。而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核與信託法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別,抗告人之指摘委無足取。是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陳慶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得訴請撤銷陳慶雄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其已於104 年7 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7至31),則其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有釋明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假處分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