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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黃平章

黃麟相 對 人 全台灣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

4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平章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其配偶黃麟則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兼會計。因抗告人於相對人在104 年4 月間改組及交接前有盜領及挪用相對人款項,而損害伊及股東利益之情事,且側聞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乃提出盜領統計表、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查詢明細及取款憑條、交接明細、公司進貨發票明細及帳戶明細等資料為釋明,而聲請願供擔保在新台幣(下同)3,042 萬8,2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雖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乃准相對人供擔保1,015 萬元後在上開3, 042萬8,25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則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帳戶,僅能證明資金之流向,並無法釋明伊等即有盜領或侵占之事實,且相對人所稱挪用款項供裝潢修繕自有房屋部分,係經股東會同意裝潢供公司承租使用,並非挪用侵占;況伊等於公司改組後,即應相對人之要求而整理詳細之帳冊明細交予相對人核對,係相對人拖延不予對帳,且伊等亦再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續行對帳程序,仍遭相對人回絕,伊等乃將保管之款項1,03

9 萬元為相對人辦理提存,則伊等不僅無相對人所稱挪用或盜領款項情事,亦無脫產之意圖,原法院在相對人就假扣押要件均未能釋明之情形下,仍准予假扣押,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夫妻,先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長、董事兼會計,而有盜領及挪用款項共計達3,042 萬8,25

3 元,相對人業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並附盜領統計表、第一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查詢明細及取款憑條、新任董事長及會計交接明細、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會計簽收明細、公司進貨發票明細及帳戶名細等資料)為證。而該資料中之會計帳交接明細部分,並未列有玉山銀行之帳戶,且該帳戶係在抗告人因改組而在離職前進行結清銷戶手續,且嗣後補提之陳報狀,亦再提出經會計師複核之意見書,用以補充其所稱遭抗告人盜領及挪用之數額,此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就其所稱抗告人有盜領及挪用款項部分,依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觀察,應已為使本院信其大概有此情事之薄弱心證,故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符合釋明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依其聲請狀所載僅為「

側聞債務人二人有脫產之虞」,而嗣後再提出經會計師複核之意見書,亦僅足用以佐證上開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尚難認可供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但依相對人提出之書狀中所陳稱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6日將所有高雄市○○區○○段○ ○○○○○ ○○○○○○號等3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1427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借款,而有就財產為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情事部分,經本院命抗告人陳報後,抗告人具狀陳稱確有該抵押借款,並係借款1,150 萬元供抗告人黃麟之父黃寶森使用等語。則依此事證觀之,抗告人在相對人改組而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之時點(即104 年4 月間),即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為抵押借款,且所借得款項1,150 萬元又係供第三人使用,可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就財產為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事情,即屬明顯可信,應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從理性第三者之角度客觀觀察,涉犯財產性犯罪之人,為免遭發現犯罪情事或為免遭追償,確多有隱匿財產之舉,是在相對人已對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復臚列相關證物之情形下,已足使本院就異議人有可能隱匿財產之舉,生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因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雖非適當,但上開事證,應可推認「抗告人有就財產為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情事,自符合准予假扣押之要件。

㈢至抗告人雖提出之電子郵件,陳稱抗告人在相對人為本件假

扣押聲請後(相對人於104 年4 月9 日聲請假扣押),即一再以電子郵件與相對人討論交接文件之內容及對帳配合處理事宜,並於104 年5 月11日委請律師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在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之104 年5 月22日亦以相對人遲未進行對帳及拒絕受領為由,主動為相對人提存1,039 萬元,而欲佐證並無「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然依抗告人就上開永新六街房地為抵押處分之情形為審酌,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可認已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可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非與本院相同,但結論一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各該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確有侵占等情事,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法院僅就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審查判斷,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則應由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為攻防辯論,在保全程序中並無調查審酌判斷之權限,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