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賴靜嫻代 理 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相 對 人即抗告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代 理 人 楊文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7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賴靜嫻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並改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賴靜嫻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與相對人即抗告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主人廣播公司應將位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電臺發射站機房(下稱系爭土地及機房)交予伊經營電臺使用(契約標的另尚有其他房屋、設備及頻道時段之使用)。伊已交付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
030 萬元,然主人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珍妮及其夫楊文禮因對系爭合作契約有所爭議,竟自103 年2 月8 日起,數次共同侵入系爭土地及機房,企圖關閉電臺電波發射器,並破壞機房外牆維修口及監視器,已害及伊依約占有系爭土地及機房之權利,並危及伊之員工人身安全,甚至有電臺節目遭停播致受廣告廠商求償之危險,故有聲請禁止主人廣播公司妨害伊就系爭土地及機房占有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主人廣播公司妨害伊對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原法院經審酌後,准賴靜嫻以60萬元供擔保後,命主人廣播公司不得妨害賴靜嫻對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號),經主人廣播公司提起抗告,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23 號),原法院經再次審酌後,仍准賴靜嫻以60萬元供擔保為相同內容之裁定(原法院103 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主人廣播公司則再提起抗告,經本院再次廢棄發回(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4號),原法院經審酌後,則准賴靜嫻以851 萬5,000 元供擔保為相同內容之裁定(原法院104 年度裁全更字第1 號),賴靜嫻及主人廣播公司均提起抗告(即本件抗告)。
三、賴靜嫻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簽約之標的,除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系爭土地及機房外,而尚包括頻道時段、輔仁路之房屋及屋內設備、恆春南路房屋及發射站設備等,伊並已依約支付2,030 萬元予主人廣播公司,則原裁定以契約全部期間為核定擔保金之基準,而未斟酌伊已付金額及聲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及機房,而非全部契約標的,則所命伊供擔保之金額即屬過高,而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擔保金額,而改酌定較低金額等語。
四、主人廣播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系爭合作契約業經法院判決認屬無效,賴靜嫻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益及必要性。又若認賴靜嫻得為本件聲請,伊可能因其播放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而受有罰鍰甚至吊銷執照之危險,且賴靜嫻依約亦因而負有給付
2 倍違約金之義務,則伊所受損害甚大,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明顯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賴靜嫻之聲請或提高擔保金額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加以比較衡量。若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另定暫時狀態為保全程序,法院僅就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為審查判斷,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則應由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為攻防辯論,在保全程序中並無調查審酌判斷之權限。
六、經查:㈠賴靜嫻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
系爭合作契約、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機房外牆洞口遭破壞照片、刑事告訴狀、主人廣播公司員工意圖進入系爭土地及機房之照片為釋明,而主人廣播公司亦陳稱系爭合作契約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賴靜嫻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並應返還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標的物(含系爭土地及機房)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之效力(即賴靜嫻之占有權源)已有明顯爭執。
㈡又本件賴靜嫻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主
人廣播公司妨害其就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則其因本件處分所可獲取之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機房,並用以發射訊號使用頻道為廣播,且可因而取得廣告收益等,而若喪失占有,即可能受有因無從發射訊號使用頻道為廣播之損害(包括喪失廣告收益,並遭受廣告廠商求償等);而主人廣播公司因本件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則為未能取回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甚或可能因賴靜嫻之播放內容違法而有遭罰鍰或吊照之風險。本院認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主人廣播公司亦已依約交付予賴靜嫻占有使用,並已收受賴靜嫻依約交付之款項,則兩造均已有履行義務之情事,縱嗣後因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合法有效與否有所爭議,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賴靜嫻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在約定期間內之占有,仍應予以優先考量及保障,而不得由主人廣播公司為任何違反契約效力之妨害。又賴靜嫻雖係在其仍占有之狀態下,僅請求主人廣播公司不得妨害其就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即消極不作為),然其既已釋明主人廣播公司有自力收回占有之積極行為,即仍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實益及保護必要。至主人廣播公司所稱之不利益或損害,或得藉由請求賴靜嫻給付契約約定之金額,或得在賴靜嫻確有違約情事時依約請求違約金,而得為適當之填補。故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賴靜嫻應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為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其因本件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均明顯大於主人廣播公司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故其聲請主人廣播公司不得妨害其對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主人廣播公司雖陳稱系爭合作契約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
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現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中),賴靜嫻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並應返還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標的物(含系爭土地及機房),故無定暫時狀態之實益及必要等語。然主人廣播公司既不否認曾與賴靜嫻訂立系爭合作契約,並曾收受賴靜嫻依約給付之款項(兩造就已付金額亦有爭執),且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存在,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而此項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既應由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為攻防辯論,且在保全程序中並無調查審酌判斷此等事項之權限,已如前述,則主人廣播公司關於契約無效及賴靜嫻並無本件聲請實益及必要之論述,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除廣播電臺頻道時段外,並包括高
雄市○○路房屋及相關器材設備、系爭土地及機房○○○鎮○○○路房屋及發射站設備,而契約期間則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合計5 年,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稽。則自本件原裁定之104 年7 月起,計至10
5 年10月31日契約期滿之日止,其期間尚餘1 年4 個月,亦即賴靜嫻依約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機房之期間為1 年又4個月。又主人廣播公司業已提起返還契約標的物之訴訟,若賴靜嫻勝訴,則其依約得合法占用期間僅餘1 年又4 個月,而若主人廣播公司勝訴,則其合法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自應計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期間。本院經斟酌該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並依兩造在此案之爭執、案情之繁簡難易程度及契約有效期間等因素,認計算本件擔保金之期間,應以2 年
6 個月(即30個月,自原裁定准許之104 年7 月起算)為相當。故本件擔保金擔保之範圍,自應以主人廣播公司在此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回占有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
㈤再者,主人廣播公司原係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上開頻道
時段、輔仁路房屋及相關設備、系爭土地及機房、恆春南路房屋及相關設備,以每月一定金額之對價交予賴靜嫻占有使用,則其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應得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每月應給付之金錢對價為核算之參考資料。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期間,賴靜嫻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90萬元,自104 年11月至105年10月期間,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100 萬元,則自原裁定之
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合計16個月期間之金額為1,380萬元(計算式:90x4+100x12=1,560 ),餘14個月期間為1,400 萬元,合計2,960 萬元(計算式:1,560 +1,400 =2,960 )。而主人廣播公司未能及時取得上開對價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損害應為3,700,000 元(29,600,000×0.0512×30=3,700,000 )。
⑹又上開金額係以全部契約標的之使用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合
作契約之標的物,除廣播電臺頻道時段外,尚包括高雄市○○路房屋及相關器材設備、系爭土地及機房○○○鎮○○○路房屋及發射站設備,已如前述。本院再斟酌高雄市○○路部分之主要設備為錄音、播音設備,而系爭土地及機房、恆春南路部分則主要為發射站設備,可見應係在輔仁路為錄音及播音後,再藉由系爭土地及機房、恆春南路之發射站在約定之頻道時段為發射廣播。則有關擔保金之比例,即應再就此部分使用功能等因素再為調整,並認既有兩處發射站供發射使用,且發射站之重要性亦較大於錄音、播音設備(若無發射功能即無從為廣播),故若以上開金額之2/3 即約245萬元為擔保金額,應屬相當,故酌定為賴靜應供擔保之金額。再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主人廣播公司起訴(即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則本件裁定之效力,自應受上開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賴靜嫻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賴靜嫻以如245 萬元供擔保後,命主人廣播公司不得妨害賴靜嫻對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原裁定准許賴靜嫻之聲請,雖無違誤,然就擔保金額部分,則未能審酌擔保期間及聲請標的之範圍,而有未洽。賴靜嫻抗告意旨指摘擔保金額過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改酌定為245 萬元。至主人廣播公司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暫時狀態之實益及必要,擔保金額亦過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賴靜嫻之抗告為有理由,主人廣播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