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孫傳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錦香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455 號債權人吳錦香等與債務人曾輝明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吳錦香聲請就曾輝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525 建號即門牌號○○鄉○○村○○路○○○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合併拍賣,於民國10
4 年4 月28日由伊得標。伊事後發現系爭房屋為農舍,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而伊已擁有另棟農舍,不得再取得系爭房屋。至系爭房屋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農舍,然系爭房屋既坐落於農地,不問該農舍是否為合法興建,其性質即屬農舍。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房屋為農舍,亦未載明應買資格或條件,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致伊對系爭房屋為農舍一事無從認識,而誤就系爭房地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伊之拍定不符一人一農舍原則,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拍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拍賣公告應載明其資格或條件,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且同條第6 項並授權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興建農舍之辦法。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是以,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農舍,應買人(投標人)之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此一應買資格及條件並應於拍賣公告中加以載明,固無疑問,惟如法院拍賣之標的物並非農舍,自無於拍賣公告中載明上開應買資格及條件之必要,亦屬當然之理。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合併拍賣,於104 年4 月28日第2 次拍賣期日,由抗告人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房屋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且未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土地登記謄本、暫編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4 年7 月7 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鹽埔鄉公所104 年7 月16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 、4 、103 頁、卷二第53、5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雖坐落於農地上,仍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農舍甚明。抗告人固以:農舍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農舍,亦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農舍,兩者均屬農舍,依一人一農舍原則,該農舍自包括合法及不合法之農舍在內,伊原已有一戶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農舍,自不得再因拍賣取得第二戶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農舍,故伊聲請撤銷拍定,自屬有據云云。惟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核屬非訟性質,應遵守「外觀原則」,故執行法院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農舍之認定,僅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之調查。又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房屋由加強磚造平房、鐵皮屋、鐵架鐵皮涼棚所構成,總面積達163.4 平方公尺,外牆上裝有三台冷氣,騎樓下曬有衣服多件,債務人曾輝明並設籍於該屋,外觀上顯係供居住之用,而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戶籍謄本可憑(該卷一第20、91、103 至107 頁),準此,系爭房屋形式上應屬一般居住房屋,尚無從判斷具備農舍要件。是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農舍,洵無不當,抗告人以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房屋為農舍及應買資格或條件,聲請撤銷其拍定,要無足採。至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是否屬於農舍而有陷於錯誤情事仍有爭執,乃屬實體事項,應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以資解決,執行法院尚無審認之權限。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執行程序經抗告人拍定後,執行法院業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製成分配表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不足清償債務部分亦發給債權憑證完畢,此有分配表、發還執行案款通知、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按(該卷二第160 至184頁),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自無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房屋為農舍,亦未載明應買資格或條件,致其誤為投標之意思表示,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撤銷拍定程序,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司法事務官因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