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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相 對 人 林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暫編建號11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出資興建,卻遭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以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宋柏元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並進行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受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雖經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查在本件訴訟前,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宋柏元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宋柏元所原始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案。相對人係該事件當事人之一,然於該事件卻在宋柏元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時,未有任何反對之主張。又於抗告人與宋柏元及林宋勤娣(即相對人之母)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即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1號)係任林宋勤娣之訴訟代理人,而上開事件之複丈成果圖亦有測量系爭建物,惟相對人不僅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於101 年7 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亦同意將系爭建物外之編號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宋柏元,可見系爭建物確非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出資興建,卻遭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以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宋柏元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並進行查封拍賣。而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宋柏元等人間,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確認系爭建物為宋柏元所原始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案,且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亦載明: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由宋柏元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是本院形式審查卷內資料,堪認系爭建物係宋柏元原始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係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經本院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相對人之主張顯無依據,是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尚難因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遽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疏未詳查,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