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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蘇柏林

蔡隆儀相 對 人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蘇柏林、蔡隆儀自民國91年2月18日起任職相對人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並簽有保密協定。詎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多次前往中國大陸,與同樣經營食品級發泡級聚苯乙烯(下簡稱ESP)業務之第三人公司興達公司接觸、洽談合作事宜,復洩漏相對人之定價策略及關鍵製程,興達公司並在抗告人協助下研發技術成功,生產出原為相對人公司所獨有之食品級ESP。而相對人之食品級ESP每年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若無抗告人洩密,該技術估計尚有8至10年之獨占與競爭性,則以8年計算相對人之損失約有10億元。而抗告人蘇柏林依其與興達公司間之協議,成立博益隆公司做為媒介及掩護,並曾寄信要求女婿儘速瞭解並探展業務,嗣經相對人於102年7月29日察覺上情而將抗告人解僱後,該公司隨即於103年3月間解散,相對人欲訴請抗告人給付上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並提出保密協定切結書、執行計畫書草案、產品簡介、公司登記查詢及刑事傳票等資料為釋明,聲請願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雖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乃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00萬元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則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產銷量值表、自我產銷執行計畫書草案、手寫筆記、手寫會議紀錄筆記、產品簡介等文件,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洩漏相對人之定價策略與關鍵製程,致協助第三人研發技術成功之請求原因;況抗告人涉犯之妨害秘密案件等刑事告訴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及背信之行為。又相對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暨所附相關物證,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可能出現使其責任財產變化之舉措,純屬片面臆測、毫無事證之詞。此外,姑且不論抗告人之行為是否存有道德可貲議之處,尚不得據此理由即免除相對人應負之釋明之責。是原法院在相對人就假扣押要件均未能釋明之情形下,仍准予假扣押,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至明。原法院就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查,尤有可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有違約背信之行為,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保密協定切結書、執行計畫書草案、產品簡介、公司登記查詢及刑事傳票等資料為釋明。而審酌抗告人分別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期間,竟與同為經營EPS 業務之大陸地區興達公司接觸、洽談合作經營事宜,並提及食品級EPS 相關生產、技術等問題,自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之高度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證物資料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洩漏相對人之定價策略與關鍵製程,且抗告人涉犯之妨害秘密案件等刑事告訴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相對人雖抗辯其等並無洩漏相對人之定價策略與關鍵製程云云,然此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應屬實體事實,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對相對人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程序相關資料,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稱本案確定判決;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與刑事犯罪之事實及認定標準未必相同,法院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則相對人執此主張對於抗告人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云云,顯係誤會,自無可採。

(二)又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蘇柏林依其與興達公司間之協議,成立博益隆公司做為媒介及掩護,並曾寄信要求女婿儘速瞭解並拓展業務,嗣經相對人將抗告人解僱後,該公司亦隨即解散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審酌抗告人遭相對人解僱後,隨即成立與相對人公司類似業務之公司,嗣因遭相對人公司求償,又將該公司為解散,已有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又合作對象即興達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計畫書所載,抗告人係欲將合作公司設於新加坡,業務亦將於外國拓展,均非位於臺灣,將來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時,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也將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已為釋明。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補足之,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非與本院相同,但結論一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各該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