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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蔡安妮(原名蔡月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倩如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林倩如、陳輝山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由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78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承辦法官先前審理伊所涉另案時,伊曾提供相關筆錄為證據,承辦法官竟以該證據無法調查為由,駁回伊之訴訟;承辦書記官亦曾因伊電詢問題,態度不佳,經伊投訴其上級科長,故對伊心生怨恨。而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復勾結袒護相對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竟核定為

420 萬元,裁判偏頗,書記官亦行事不公,伊自得聲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0 萬元乙節,固有104 年9 月4 日裁定可稽,惟若當事人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自得依法提起抗告予以救濟,況承辦法官業於同月21日以裁定更正為240 萬元,亦有該更正裁定可憑,尚難僅憑訴訟標的價額認定有誤,即推認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至於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若抗告有理由,則由相對人負擔,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涉。另抗告人所指:承辦法官先前審理伊所涉另案時,伊曾提供相關筆錄為證據,承辦法官竟以該證據無法調查為由,駁回伊之訴訟;承辦書記官亦曾因伊電詢問題,態度不佳,經伊投訴其上級科長,故對伊心生怨恨云云。縱令屬實,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進行,客觀上並無具體事由足疑其等為不公平之審判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究不得因不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即以主觀臆測謂其等有所偏頗,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