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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間假處分事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所提送之文件未簽署,且預算書、設計圖等不符格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契約,伊業以書面提出異議,相對人應依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程序辦理。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同法第523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於假處分之情形亦同。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所主張兩造訂有「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

築修復工程監造」契約,工程預定於104 年11月前完工,詎相對人未查明事實、不具理由且未依程序辦理,逕通知伊終止上開契約,伊擬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104 年11月20日屏文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抗告人同年11月23日104 (松監)屏菸字第0000000 號函、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作業程序流程圖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觀之相對人前揭函文,其說明欄已敘載催告抗告人履約之經過、終止契約之法律及約定依據暨應踐行之程序。是抗告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

㈡其次,抗告人就其所欲為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舉證以資釋明。

四、綜合前述,相對人就其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予釋明。揆之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