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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GAINING ENTERPRISE S.A.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相 對 人 Coastal Oil Singapore Pte Ltd.

即海岸石油(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 Sing Hwa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經由第三人O .W .BUNKER CHINA LTD(下稱O .W .公司)於西元2014年10月間之下單及指示,而為伊所有之「立志輪(UNI-AS PIRE )」添加燃油,價金為美金39萬7,828.5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236 萬9,283 元,而伊迄今尚未給付。又依該船船籍國巴拿馬法律規定,此項債權對該船舶享有優先權,而該船舶為全貨櫃輪,並已於西元2014年11月29日進入高雄港內裝卸貨物,且即將離港,因伊在我國境內並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若不就該船舶為假扣押,日後恐難執行受償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在1,246 萬9,23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查扣該立志輪,嗣經伊供擔保後撤銷查扣命令(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1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然相對人所稱之債權為海事優先權,屬具有特殊擔保物權性質之權利,其權利性質與抵押權相近,則相對人若未釋明立志輪之價值已不足供清償其全部債權,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本件可主張油料款之海事優先權者,應係為下單指示相對人加油之O .W .公司,或實際從事加油之第三人海岸石油(香港)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原裁定在未經相對人就上開債權存在及假扣押必要性為釋明前,即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經伊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法院僅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審查判斷,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則應由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為攻防辯論,在保全程序中並無調查審酌判斷之權限。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因第三人O .W .公司之下單及指示,而為抗告

人所有之「立志輪」添加燃油,然抗告人迄未給付價金1,23

6 萬9,283 元,且該債權依該船船籍國巴拿馬法律規定,對該船舶享有優先權等情,業據提出船舶諸元表及船舶最新資料、訂油確認單、油駁船僱用合約、加油簽收單、稅務發票、巴拿馬法規影本、進港油輪資料等為證。而依上開資料所示,確與相對人所述情形相符,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享有油料款債權即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不否認其為立志輪之所有人及船籍國為巴拿馬國,

亦不否認有加油之事實,但陳稱本件可主張油料款之海事優先權者,應係為下單指示相對人加油之O .W .公司,或實際從事加油之海岸石油(香港)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就其債權存在為釋明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本件係由O .W .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並指示相對人在香港為立志輪加油,而相對人則再與海岸石油(香港)有限公司簽約,僱用該公司之油駁船為相對人所指定在香港之船舶(在本件為立志輪)加油,則就此等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相對人既在受通知後指示他人為立志輪添加燃油,則其基此事實而主張為本件油料款之債權人,且符合船籍國巴拿馬之海商法第244 條第9 款所規定「為提供船舶之所需及補給所生之債權」之優先權要件,本院經斟酌後,認相對人應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認尚未釋明,自不足採。至相對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為本油料款之債權人,應由法院在本案訴訟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自不待言。

㈢抗告人雖又陳稱相對人既主張其權利為具特殊擔保物權性質

之海事優先權,其權利性質即與抵押權相近,則相對人若未釋明立志輪之價值已不足供清償其全部債權,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等語。然查,所謂海事優先權,係指該債權得就特定船舶具有優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利,可見其優先權行使之標的為該特定船舶(如本件油料款對受加油之立志輪)。而因船舶本質上具有隨時移動性,且通常係在江河海域上航行,而非固定停泊在某一港口,縱有停泊,亦多屬短期停靠供裝卸貨物或補給需求,若一經離港,日後何時返港即難預期,已有日後不能就該船舶執行之疑慮,且因本件立志輪為全貨櫃型輪,其航行範圍通常在全球各地,致難掌控得查扣之適當時機,亦已具甚難執行之屬性,而與嗣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況相符,更與一般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國內特定不動產之情形,並不相同,故縱相對人之債權屬海事優先權,在其權利標的為具隨時移動性船舶之考量下,所謂優先受償之主要效益,應係以經實際查扣得該船舶時始具實益。就此而言,尚難謂與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權能完全一致,則就是否准予假扣押之審酌上,亦難採認債權人需釋明該船舶之價值已不足供其債權全部清償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本院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而其釋明雖尚有未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該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