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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黃銀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5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擔任相對人員工服務處主任職務,任期

4 年,並需繳付職務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依照相對人與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約定,伊得在台船公司工作時間內每月辦理會務不超過50小時,且此職務屬中高階管理幹部,配有專屬辦公室,工作性質為轉介輔導資源或尋求支援系統,屬文書辦公性質,工作時間具彈性並較輕鬆。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未經決議即發函通知台船公司自同年月5 日起免除伊主任之職,致伊無法享有上開50小時辦理會務之利益,並需回歸修船工廠刷卡上班工作,工作內容並從文書工作變為在船上修理輪船機具之高溫、高危險勞力密集等同「黑手」之工作,不再配有設空調設備之辦公空間,且歸建為一般勞工,受相關考勤作業約束,職務級別尊榮性差異甚大,影響伊權益甚鉅。又相對人已通知台船公司,伊需於104 年11月5 日起歸建修船廠刷卡從事修船工人之工作,而伊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職務存在之訴,然以審判實務之審理時程觀之,如俟該案判決確定,恐已逾伊原尚應有之2 年8 個月任期,屆時縱獲勝訴判決,亦無任何實益,故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伊既已提出釋明如上,縱認釋明尚有不足,伊亦已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是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原任相對人員工服務處主任,依系爭協約約定

,得在台船公司工作時間內每月辦理會務不超過50小時,嗣相對人發函台船公司免除其主任職務,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主任職務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4 年11月3 日船工字第0000000 號函、台船公司聯絡單、相對人第

1 屆第21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議程、幹部自律公約、公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確認職務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雖主張其因此無法在

台船公司工作時間內每月辦理會務50小時,且無法配屬專屬辦公室,並需歸建修船廠打卡上班,工作內容及尊榮性均受有重大影響云云。惟,系爭協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理事長在甲方(即台船公司)工作時間內全日辦理會務。乙方副理事長及其他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得在工作時間內半日辦理會務;乙方理、監事(含上級工會理、監事)在甲方工作時間內,每人每月辦理會務時間不得超過50小時,如有特殊情形,得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本院卷第2 頁背面),上開協約內容僅對工會理、監事之會務時數做規範,並無提及服務處主任之辦理會務時間,有台船公司105 年1 月13日船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抗告人目前仍具有相對人理事身分,依系爭協約,仍得在台船公司工作時間內,每月辦理會務時間不超過50小時,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台船公司聯絡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 頁)。是以,抗告人是否具有相對人員工服務處主任職務,顯不影響其依系爭協約得在台船公司工作時間內,每月辦理會務時間不超過50小時之利益。又相對人為依工會法設立之社團法人,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設秘書一人及組訓、福利、康樂服務、總務4 組,各設組長1 人(由常務理事兼任)、幹事若干(由理監事或候補理監事中遴聘之),理監事均為無給職,理、監事及各組組長均係由會員選舉產生,此有相對人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9、50頁),所謂之員工服務處係相對人理事會所管理之臨時性任務型單位,屬相對人工會內部行政運作及會務需要所設置,有台船公司上開函文及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21頁),則工會為利進行會務,設置辦公處所以利理監事及各組工會幹部使用,顯非僅特為臨時性編組之員工服務處所設置,且抗告人原即為台船公司之員工,其經由會員即台船公司全體員工選舉而賦予其執行工會幹部之權利、義務,僅為會員服務而進行工會事務,並不因擔任工會幹部而變更其原有之員工身分,亦不因此而取得優於其他員工之階級或薪俸,其歸建修船廠工作僅係回復本職,縱需至修船廠從事高溫、高危險之「黑手」工作,亦係其原有工作性質所使然,難認其有因員工服務處之主任職務遭免除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情況。是以,依抗告人上開所舉,仍難認其已盡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責,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