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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謝潁騰代 理 人 謝梁蘭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所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所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召集人即主任委員顏妙珊委託其配偶洪學洋代為召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住戶規約第7 條第3款之規定,該會議應屬無效;其所作成之決議亦應予撤銷。為此依法提起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8 月30日所召開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㈠相對人104 年8 月30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任決議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嗣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核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審酌抗告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 萬4335元。然原裁定並無說明因何認定本件為財產權之爭議及其計算標準之依據何在。且抗告人於起訴狀中並無任何金錢或其他有價物件之請求,若抗告人勝訴也無任何金錢利益,本件應與財產權無關。是原裁定顯有違誤。因之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8 月30日所召開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請求相對人104年8 月30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任決議應予撤銷。核均非對於親屬及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應無疑義。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即165 萬元)。是原裁定以本件訴訟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抗告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依此數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命再補繳

1 萬4335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