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楊佳洲相 對 人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敏正相 對 人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春櫻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王朝富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應由王朝富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倘王朝富未償清,始由保證人即抗告人負清償之責,而王朝富已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於民國105 年4 月底以前還清對相對人之債務,且抗告人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為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相對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下稱長治鄉農會)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463
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另併案相對人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即屏東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並於104 年7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台幣(下同)171,544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已有未合。詎原裁定未察上情,猶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16日所為(下稱原處分),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得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查王朝富邀抗告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就王朝富積欠長治鄉農會174,00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與王朝富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業據屏東地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頁);就王朝富積欠相對人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下稱麟洛鄉農會)204,00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亦應與王朝富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有卷附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0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併案執行事件卷第4 頁),堪認抗告人與王朝富係連帶債務人,是依前引規定,抗告人與王朝富對於相對人即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向王朝富催討債務,待執行無結果後,抗告人始負清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王朝富已經切結將於105 年4 月底以前償清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並提出上有王朝富用印之確認書1 份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惟由前開確認書內容,僅能推知王朝富遲至105年4 月底始有可能清償欠款,而無解於王朝富對相對人現仍有欠款未還之事實,揆諸前引規定,相對人自得就王朝富或抗告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得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抗告人僅憑前開確認書尚不足以妨礙相對人行使債權,附此敘明。
三、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即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乃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然而退休金經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之退休金,性質上即與其他存入銀行或郵局之金錢混同,而成為抗告人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上開金錢債權,即不具一身專屬權性質,是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謂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判要旨)。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其執行標的乃抗告人對存款銀行之債權,而非抗告人對退休前任職機關之退休金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扣押之標的,抗告人主張前開存款債權與一般存款債權有別,不得扣押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亦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