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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三兒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聲請抗告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本院並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二日內補正1,000 元之裁判費,該裁定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其程序之欠缺,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