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王掙琦相 對 人 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所為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再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法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 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104 年8 月30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任決議應予撤銷,核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抗告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30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104年8月30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任決議應予撤銷,其爭議內容與財產權無關,原裁定未說明認定本件為財產權爭議及其計算之標準何在,且抗告人並無為金錢、財物之請求,若勝訴亦無任何金錢利益,原裁定核定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65 萬元,為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標的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因各請求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抗告人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 萬元,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號、第871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