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搖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文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5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知名製餅業,曾以「黃搖即吳記餅店」之名義向相對人購買附有SGS 食品實驗室合格測試之「全統香豬油」產品70箱,供生產太陽餅之用,並供貨給伊之各分店。惟衛生福利部自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陸續公布相對人使用餿水製成劣質油販售,及含伊在內之下游廠商、問題產品清單、餿水油流向等資訊,經媒體報導而為國人所週知。伊知悉後旋通知所屬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太陽餅成品、半成品下架,計自103 年9 月5 日至9 月30日止,回收、封存之產品銷毀總重3.94公噸、廚餘回收總重13.6公噸。相對人為食品業者,亦為商品製造人,罔顧食安法令,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將變質、腐敗,於國內未供作飲食,且未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之餿水油,予以製造、加工、販賣牟利,致伊因向其購買、誤用於太陽餅之製作、販售給消費者,蒙受商譽貶損、及財產上重大損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之各分店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8,096,211元。佐以,相對人販售劣質油受害廠商多達173 家,復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不動產及帳戶,且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解除扣押時(103 年度囑訴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承因劣油事件導致業務緊縮並面臨多起求償事件,財務陷入困境等。卻僅願就太陽餅項之損失賠償抗告人100 萬元,並稱目前無流通資金,要求先行簽立和解筆錄再付款。惟相對人既已繳清行政罰款5,000 萬元,雖擁有雄厚財力但無賠償誠意,又面臨逾百廠商之鉅額求償,日後脫產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逃避債權人追償之可能性極大,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以依系爭裁定認定,相對人僅上開不動產4 筆(土地含其上建物)經估價師估鑑結果,價值已達168,179,338 元(原審卷第93頁),尚難認定相對人之財產將有不足清償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社團法人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已起訴求償37億元,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財產已難滿足,且甚為懸殊,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供擔保之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只須合於上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業經其提出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相對人統一發票、問題產品廠家、清單、高雄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科食品衛生專區網頁、高雄市環境衛生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場地磅單、進場確認單、請求權讓與書、抗告人及分店102 年7 至12月份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財高國稅鳳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相對人扣減銷售稅額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裁定等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至94頁),且其已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有104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卷可稽,堪信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次查原審雖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面臨眾多債權人求償或求償金額龐大,未必即屬上揭假扣押要件所指情狀,否則將導致假扣押准許之要件擴張至僅須評估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會否於一定之相當期間內急速減少而已等語。惟按債務人面臨眾多債權人求償或求償金額龐大,固不得執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合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唯一要件,然如以之與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則無不符。查,相對人於聲請解除檢察官扣押處分時,自承於本案發生後因業務緊縮,遂與55名員工終止僱約關係,調解後同意給付預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共1,679 萬餘元,惟無能力償還,且銀行帳戶亦遭凍結,票據無法退回,因而衍生多起求償事件,財物陷於困境等語,有系爭裁定可稽,堪認已有債信、債務不良之虞。又除抗告人本案請求外,社團法人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亦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頂新公司等提起損害賠償團體訴訟,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3.5 億餘元,有起訴狀可憑(詳本院密封證物袋),已逾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之財產價值甚明。參以本件事發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相對人問題產品之下游廠商即有100 餘家(原審卷第19頁),則相對人嗣後遭追訴求償可能要可預見。是本院綜合上情,並相對人於事發後,產品因遭受大眾拒買,業務萎縮至須與大多數員工終止僱傭契約,難期其新財產之增加,反而其既有財產恐瀕臨或成為無資力,核社會通念上,是否尚不致認其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虞,即非無疑。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審以其未盡釋明義務,容有誤會。然抗告人上開釋明既非已足,允宜由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應供若干擔保始為相當就近調查,因認有發回原法院酌處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