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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李權晋

康和招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5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認相對人康和招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96 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李權晋名下,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故基於康和招之債權人身分,代位康和招向李權晋主張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並請求李權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康和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訴訟利益即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855,130 元計算,蓋抗告人行使代位權最終目的,乃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代位行使權利所受之利益為準,如所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價值高於債權人之債權,即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詎原法院竟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43,665 元(36,500×81.21 +379,500 =3,343,66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命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應補繳31,165元,原法院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代位康和招向李權晋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李權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和招,揆諸前揭說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康和招與李權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抗告人係主張康和招得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李權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和招,顯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均有所主張,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全部之價額為之。抗告人固引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等見解,然觀諸該等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係屬撤銷仲裁判斷、行使撤銷權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均與本件行使代位權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現值,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3,665 元,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