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邱明祥
陳秀琴黃玉美黃玉慧洪信義黃玉河黃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芳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並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審法院民國102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就兩造間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62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明知抗告人僅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竟依全部共有土地之價值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6,976元,復明知抗告人僅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共有土地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囑託土地鑑價,使抗告人繳交土地鑑價費3,840元、地政規費1,600元、新聞廣告費1,800 元,計74,216元,其後始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執行法院不當收取上開執行費用74,216元,自應退還抗告人。再者,系爭執行名義所定變價分割方法顯不公平,且執行有困難,請求裁定變更為以共有土地現物分割之分割方法。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此種強制執行,係將各共有人之共有物全部予以拍賣,分配其價金予為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各共有人。與一般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以其價金清償債權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執有執行名義之各共有人,均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債權人、債務人之地位,與一般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亦有不同。故而,變賣共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應函囑地政機關就包括債權人、債務人應有部分在內之共有物全部為查封登記,並依不動產拍賣程序變賣全部共有物。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就共有物全部為查封、鑑價,並定期拍賣,於法尚無違誤。惟抗告人嗣就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聲明異議,陳明僅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拍賣,而不及於其餘應有部分,有執行卷可查。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執行名義內容為之,執行法院即無從據以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抗告人聲請僅就系爭應有部分即經判決變價分割之共有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為拍賣,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則計算執行費用應依聲請執行標的價額,即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定之。然執行法院誤依系爭共有物全部價額核定抗告人應納執行費66,976元,經抗告人據為補繳。則抗告人就逾系爭應有部分價額核定之執行費,即逾6,698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屬溢繳。此部分固非得為抗告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另裁定返還之,附此敘明。
四、又系爭執行名義業經確定,非得請求裁定變更判決之分割方法。抗告人請求裁定變更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