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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張素秋

沈月媛賴妍君李麗雲康竣傑陳一中林楓庭李培敏李政忠許贔䕒林秀花邱嘉玲林華彝馬士雅吳佩芬鍾美玲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陳鏳聖相 對 人 梁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9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異議部分之裁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八五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前開財產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1 ,及其上建號1145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2 (下稱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 ,暨所屬前開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建號11529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99(含編號5 、8 、9、7 、6 、4 、20、28、29、27、22、21、26、23、24、10、18、17、12、11、13、30、32、31等24個停車位,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7,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1 、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 ,暨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執行標的),詎執行法院以系爭停車位非相對人財產為由,拒將系爭停車位併予鑑價拍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在案。惟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有部分建物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1 、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同屬高雄市○○區○○○街○○○ 號慾望城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停車位自不可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其性質上為不可分,而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建築物及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之情形相類似,亦與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應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立法意旨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將系爭停車位併付查封拍賣。本件於計入系爭停車位價值後,系爭執行標的總值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0,422,600元,已足繳納本件執行費53,040元,當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自應准予拍賣系爭執行標的。原裁定不察上情,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即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708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抗告人狀載執行標的物固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0856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頁),並經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但查:

㈠系爭停車位並非相對人之財產,自不在執行標的之列:

⒈系爭停車位中編號5 、8 、9 、7 、28、27、22、21、26、

23、24、10、17、12、11、13等16個停車位(以下合稱編號

5 等16個停車位),乃抗告人依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返還予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地產公司),此據抗告人自承: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停車位所在如附表一所示共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四季地產公司,觀諸自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 至9 、195 頁背面),足見前開停車位並非相對人之財產。

⒉又系爭停車位中編號4 停車位係所屬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9 ,前開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於100 年3 月26日業經第三人陳冠樺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地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84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之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3 、190 至191 頁)。相對人嗣於102 年3 月15日自前手購得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

1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 頁建物登記謄本),按前開主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隨該建物移轉予相對人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僅0.00000000(即0.1499×0.0001=0.0000000

0 ,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 、167 頁土地登記謄本),顯不足一個停車位(按一個停車位所佔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7),是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編號4 停車位為相對人之財產。

⒊再者,其餘編號6 、18、20、29、30、31、32停車位(以下

合稱編號32等7 個停車位)各占3 樓之2 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57,合計萬分之399 ,惟相對人所有3 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僅0.00000000,已如前述,是由形式上觀察,亦難認編號32等7 個停車位係相對人之財產。

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僅憑財產外觀既無從認定系爭停

車位為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停車位之執行處分,故執行法院於104 年1 月12日以系爭停車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函知鑑定人不予鑑定系爭停車位價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2 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求予併為鑑定系爭停車位價額,為無理由。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考量停車位與其所在基地為不可分,允

予類推適用民法第877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土地、建物併付拍賣云云。惟按:

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

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固有明定,惟該規定係考量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爰增列該條項,俾適用上有所依據,亦據立法意旨揭諸至明。查四季地產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8 ,及其上建物即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9999(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79頁),按前開主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0(即0.1499×0.9999=0.000 00000),已逾系爭停車位所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368(即0.0057×24=0.136

8 ),是從形式上觀察,堪認系爭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乃附隨四季地產公司所有之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9999而為移轉,要無因相對人所有之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 遭拍賣,而與系爭大樓所在基地分離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1 、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 暨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乃性質上不可分云云,容有誤會。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75條立法意旨所示,因僅拍賣建物或基地致生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併予拍賣系爭停車位。

⒉又民法第87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前項情形於同法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即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經法院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前述權利以外之權利,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經法院除去該權利後拍賣者),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惟該條增訂第2 項之目的,係在抵押權人除去不動產上之用益物權或建築物後,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允予併付拍賣該建築物,亦據立法理由揭示明確。惟系爭停車位並非附隨於相對人取得之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 而移轉,已如前述,相對人對系爭停車位即無與用益物權相類之使用權可言,核與民法第877 條第2 項欲維護土地用益權人之立法目的有間,亦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併附拍賣系爭停車位。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將非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併付拍賣

,即屬無據,不得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非無拍賣實益。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9 ,

及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含編號4 停車位),已如前述,嗣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 暨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四季地產公司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8 及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9999暨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79頁),惟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68 條規定,前開土地及建物,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1 ,經扣除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持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後,其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0 (含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合計權利範圍萬分之340 ,見高雄地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70857號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尚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三信自不能就此部分土地拍賣所得取償,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1 經執行法院囑

託鑑定其最低拍賣底價為4,969,700 元,有更正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 頁),按比例攤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最低拍賣價格為10,780元(即4,969,700 ×1/461=10,780.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拍賣所得應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扣除前開價額後,其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0 拍賣底價為4,958,920 元。參諸債權憑證記載,抗告人應納執行費用為每人6,240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 頁暨各該併案執行卷附債權憑證),合計本件應納執行費用為106,080 元(即6,240 ×17=106,080

, 抗告人誤算本件應納執行費用僅53,040元,核與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不符,為不可採,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堪認前揭土地之最低拍賣底價已足清償執行費用,要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所謂「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情事,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係有實益。原裁定及原處分誤認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之最低拍賣底價為10,780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所有3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 暨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最低拍賣底價分別為20

0 元、1,100 元,有更正鑑定報告為憑(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8 頁),合計最低拍賣總價為12,080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陳冠樺對三信之債務迄104 年2 月止,仍有2,679,

441 元尚未清償,有借款餘額查詢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9 頁),雖前述不動產之拍賣最低總價尚不足清償三信之優先債權,惟前述不動產既與相對人所有之其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0 為不可分,即應予併付拍賣,俾免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因其中一部分割裂移轉為他人所有而益形複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一部無理由(就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停車位,及就系爭停車位併予鑑價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 備註 │├──┼──────────────────────┼───────────────┤│ 1 │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其中權利範圍萬分之1 之土地為系││ │461 之土地 │爭抵押權效力所追及,此部分拍賣││ │ │所得應優先清償三信之債權。 ││ │ │其餘權利範圍萬分之460 之土地,││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三信不得││ │ │就此部分土地拍賣款取償。 │├──┼──────────────────────┼───────────────┤│ 2 │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此部分建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追││ │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2 房屋,權利│及,其拍賣所得應優先清償三信之││ │範圍萬分之1 ,暨所屬建號11529 號共用部分之應│債權。 ││ │有部分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