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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陳尤月相 對 人 陳美君(原名陳尤麗)相 對 人 許信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陳美君之胞妹,而陳美君於民國93年至100 年間,先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9 萬4,920 元,另相對人許信仁則為陳美月君之同居人,亦於99年6 月間向伊借款30萬元,然經伊請求返還及聲請調解,相對人均表明不願再談,亦無意和解。又陳美君另因侵占伊所有價值400 萬元之股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難保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無隱匿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均未從事生產而無收入,生活困頓,更在調解後不聞不問,可見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自願履行之可能性甚低。為恐相對人將財產隱匿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爰願供擔保請求就陳美君、許信仁之財產分別在120 萬元、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業已上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況相對人經伊催告及聲請調解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應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未加審酌即予駁回,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陳美君、許信仁分別向其借款129 萬4,92

0 元、30萬元均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存摺帳簿封面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應可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經催告及調解,均不願清償,且陳美君尚因侵占股票而經提起公訴,在相對人均未從事生產而無收入,生活困頓,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事證下,應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起訴書為據。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甚多,或係因否認債權存在,或係就債權數額有爭執,或係無法達成清償條件之協議等等,故尚難遽以調解不成立,即推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陳美君雖被另案訴追刑事侵占罪責,然縱係屬實,亦僅係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事宜,尚難據以佐證相對人即有浪費、處分財產或增加負擔之情事。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及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用以佐證符合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或替代。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原法院基此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