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鄭志敏
李重德相 對 人 鄭榮發
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執行費用,持原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104 年度抗字第2 號及本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
6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並將進行拍賣在案。惟抗告人以兩造對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不得就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為免抗告人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雖裁定命抗告人以75萬元供擔保後,原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然查相對人主張之主債權僅為
220 萬元,而第1 順位抵押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600 萬元,且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委託鑑價結果為1745萬5670元,因之,本件實無不能由拍賣系爭土地來彌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利息損失之可能。從而應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縱須提供擔保金,亦應以相對人請求之220 萬元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原裁定雖准予停止執行,惟竟以500 萬元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準,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在卷足憑。嗣抗告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7 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是抗告人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爰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本件核定擔保金時,應審酌上揭各情,並以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債權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據。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係請求抗告人給付220 萬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執行費用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而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取得220 萬元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
二、三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4 年4 月。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應給付之220 萬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為82萬5666元「即{ 債權額0000000 元+ 利息0000000 元〔即0000000 元5/100 14.67 年(自90年1 月1 日至本件起訴日104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1,613,700元}4.33年5/100=825,666 元」。本院爰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2萬5666元為適當。原裁定以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金額500 萬元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計算之基準,且未加計第三審審理之訴訟期間,爰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75萬元,固有未當,惟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價結果為1745萬5670元,此金額高出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甚多,是以本件實無不能由拍賣系爭土地來彌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利息損失之可能,應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云云,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之本件債權發生時間為85年間,迄今已超過19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屬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非法院於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合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