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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劉粲之相 對 人 楊宜綾

徐方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徐世衡因創業資金需求,生前邀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台企北鳳山分行)貸款100 萬元,合計借款25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徐世衡均按期繳款,從未拖欠,詎其無端遭相對人殺害身亡,致抗告人須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身心倍感痛苦,抗告人所受損害皆源於相對人殺人之犯罪事實,抗告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所受債權損失250 萬元。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係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起訴即不合法,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

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殺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被訴共同殺害徐世衡致死,其所侵害者為徐世衡之生命權,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惟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債權損害,乃源自抗告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對銀行應負之債務清償責任,係本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實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裁定將之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