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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鄭東山相 對 人 陳士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含104 年9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803號所為裁定(含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涉及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詐騙,損失新台幣(下同)

7 千萬餘元,負債累累。而抗告人取得之抵押權明確,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不知悔改,浪費社會資源,應駁回其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塗銷抗告人所有抵押權登記事件,依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記載,抗告人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 萬元乙節,有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8-9 頁)可稽,則原審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400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價額,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即非無據。其次,抗告人抗告理由,係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至原審核定裁判費部分,則未置一語,亦難認抗告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抵押債權金額400 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