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郭明華相 對 人 郭邱彩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4 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223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實為其所有為由,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對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 萬2186元後因故撤回起訴。相對人嗣以同一事由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裁定雖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上訴人於前案既能如數繳納裁判費,堪認非無資力之人,且訴訟救助制度固在提供真正缺乏經濟能力者藉訴訟程序保障權利,而非提供恣意濫用訴訟者於撤回訴訟後重行起訴聲請訴訟救助之途,是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即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堪認上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其資力後認合於法律扶助而予准許,並由相對人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等情,有該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2頁),則相對人為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之人,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於前案撤回起訴,僅生訴訟繫屬消滅效力,非不得再行起訴,且撤回起訴原因多端,非必自認顯無理由而為,是亦不足憑認其所提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依上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指兩造起訴情節,乃受訴院應予審究事項,要與是否准許訴訟救助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