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林正婷相 對 人 葉清日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7
514 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5300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審聲請對第三人全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全大貿易公司)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04 號(下稱系爭執行)裁定駁回所請,伊不服並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伊係因相對人受託管理之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同段536 地號土地( 下稱536 地號土地) ,對伊應付土地之損害賠償金,乃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又伊前已持原審96年度潮簡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受託之系爭房地之系爭增建物聲請拆屋還地(原審
103 年度司執字第9361號,下稱本案執行),嗣再依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既係屬相對人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負之(賠償金)債務,依信託法第39條規定,伊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因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之債務人均為相對人,故應屬同法第12條之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權利,是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所請,於法不合,又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予以駁回,亦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債權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此乃因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係許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或債務,得自信託財產求償,以免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致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於同條第2 項規定,受託人就支出之稅費,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故此條規定乃係保障受託人之稅費受償權利,而非指債權人得就信託財產充之受償並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已難認抗告人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可言。又抗告人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依抗告人所稱乃係相對人受託系爭房地「後」,相對人所應對其支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債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信託財產之權利,亦非因抗告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例外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支付命令,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逕對信託財產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其次,抗告人並非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又依前揭說明,信託法第39條規定係為保障受託人之稅費受償權利,而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受償,並非債權人得就信託財產聲請執行之法律依據,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論是否屬受託人因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而負擔之債務,均無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或第39條第1 項規定,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受託登記之系爭房地為執行云云,核屬無據,則原審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