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相 對 人 沈芳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9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明瞭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4 年6 月5 日、8 月31日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理由認抗告人未具理由說明,抗告人補充筆錄遺漏情形如下,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
㈠104 年6 月5 日庭期,法官表示抗告人繳納原囑託之鑑定單
位費用後,法官將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是否可以接受法院囑託之鑑定案件,因為台灣營建研究院也是法官的口袋名單,且法官於先前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時,該系表示不接受委託鑑定,故會先由法官予以函詢,惟此部分於筆錄均未記載,有所遺漏,故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供抗告人核對之必要。
㈡104 年8 月31日庭期,法官表示就鑑定事項中,不同意鑽心
採樣以確立建物年限及建材等,因法官表示此鑽心就像是買了一部新車,若刮傷了再上色後,兩者並不相同等語,惟此部分筆錄也完全未記載,又此與本案爭點有重要關係,故抗告人確實有查驗錄音檔與筆錄不同之處之必要,以維護抗告人所主張及法律上之利益。
㈢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薛家鈞於前揭104 年8 月31日庭期中,屢
遭合併辯論之他案被告李雨蒼以不實之事實加以咆哮誹謗,該誹謗內容,並未記載於該次筆錄內,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以蒐集證據,主張權利,法院未當庭制止李雨蒼情緒性言論,致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受有損害,又系爭誹謗事實與該案審理之基礎並無關涉,原法院自無記載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亦應屬法律上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將標得房屋拆除以重建方式竊佔抗告人土地為由,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各該房屋僅係整修,並無拆除重新建造等情事,抗告人指訴相對人以重新建造方式竊佔抗告人土地,不足採信等語處分不起訴,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駁回確定,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刑事庭交付審判,亦經駁回。詎抗告人竟昧於事實,提起本案訴訟,訴訟中,屢質疑原法院選任鑑定機關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泛稱其無鑑定之能力,而不同意該會鑑定,藉此拖延訴訟。本案訴訟於104 年6 月5 日及8 月31日審理時,均係針對鑑定機關,詢問兩造意見,筆錄並無抗告人所稱遺漏未記載情形,且李雨蒼於104 年8 月31日審理時,僅係就抗告人不實主張及拖延訴訟,表達不滿情緒,並無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薛家鈞誹謗之情事。因此,原裁定認定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所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言論或反應,在現行技術無法將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亦所費甚鉅,而達不能之情況,如法院任意將內含該等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不僅與當事人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閱卷權無涉,亦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已有不符。縱然訴訟關係人同意於公開法庭內進行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至多僅得認其同意在場之人「一時性」觀看或聽聞,殊無同意法院將之以錄音設備轉化為聲紋資訊後,逕將該等資訊重製並交付與當事人,使其在法庭之陳述轉化為「可重製性」資訊,而處於得由他人任意以拷貝、複製或其他方式傳遞之狀態。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所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性言論或反應,在現行技術無法將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亦所費甚鉅,而達不能之情況,如法院任意將內含該等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不僅與當事人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閱卷權無涉,亦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詳言之,法院得否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實屬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關係人資訊隱私權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不論實施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倘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小之手段,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為
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3 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於本案訴訟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開期限規定。又抗告人主張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活動內容不符、有他案訴訟所需及法院訴訟指揮影響其權益等事由,而有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堪認其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是否可達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敘明之理由或目的,尚非本件聲請所得審酌。此外,本案訴訟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難認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以倘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小之手段,更有助於抗告人目的達成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又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法庭錄音係由原法院所保存,並應按光碟數量收取相關費用,非本院所得命交付,自應由原法院就本件聲請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得再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