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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黃靜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伯彥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96-JKT 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騎乘腳踏車之相對人即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蔡伯彥,突然由西轉北騎乘擦撞其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股平台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傷害,治療後仍須使用柺杖等,並由專人照顧,蔡伯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蔡景輝、潘氏美華為蔡伯彥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相對人自事故後並無和解意思,且於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查時,均否認過失,無賠償共識,堪認拒絕賠償。另蔡伯彥現就學中當無資力獨立負擔賠償責任,乃蔡景輝夫婦竟仍予拒絕賠償,足認無賠償意願而有隱匿財產之虞,致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抗告人已提出經提示遭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之證明,凡此,均足認已釋明假扣押事由,爰求予於新臺幣80萬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裁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原審法院駁回伊對司法事務官駁回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聲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應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釋明,非經釋明後仍有不足,法院方得命供擔保補足之,即上開規定於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不得未經釋明而以供擔保代替釋明,要可確信。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司裁全卷第4 至12頁),堪認已就「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查:⑴相對人是否承認就系爭事故應負責、賠償,甚至賠償數額達成共識否,均屬本案「請求」範疇,尚與「假扣押」原因無關,此部分既為本案訴訟所應認定,即不得以兩造於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高雄少家法院調查時,未能調解成立(同卷第13頁)或達成和解,及提出黃鴻舜書立之切結書(同卷第23頁),即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⑵抗告人雖陳稱已提出向銀行提示,遭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之證明,堪認亦已釋明云云。然遍查所有卷證未見有相對人簽發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此部分主張非可取。⑶相對人雖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裁判意旨,主張假扣押原因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同為上開裁判所指明。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及時調查假扣押原因為可信,不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⑷另蔡伯彥雖無資力,但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無資力,無違常情,既然原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即與假扣押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司法事務官、原審法院以之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