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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蔡其蜂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陳清龍共 同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曾瓊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等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抗告人與華運公司,因輸送丙稀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而有管線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造成高雄氣爆事件,致相對人所有管線因該氣爆事件受有毀損、不能使用或需重新鋪設等損害,損害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128,248,323 元、32,858,075元,相對人欲訴請抗告人及華運公司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8,248,323 元、32,858,0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雖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乃准相對人分別供擔保4,27

5 萬元及1,095 萬元後在上開128,248,323 元及32,858,0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則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高雄市政府取得103 司裁全1293號裁定後,未依法提存,該裁定已失其效力,且抗告人業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擔保方案,將名下市值約25.18 億元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並與高雄市政府就罹難者部分,以每人1200萬元,罹難人數32人,和解總金額最高3.84億元,達成和解,足見抗告人誠心解決之意,並無隱匿財產之行徑,前開裁定自不得拘束嗣後之假扣押裁定。②抗告人

103 年虧損計83億2,741 萬餘元,主要是因轉投資福聚太陽能公司(下稱福聚公司)而於103 年度對福聚公司認列投資損失78億3,118 萬餘元,惟福聚公司已於104 年6 月24日經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抗告人已喪失對福聚公司控制力,因此至104 年6 月30日止,對福聚公司之長期投資餘額負數83億1,136 萬餘元予以歸零,同時對資金貸與福聚公司15億元及應收利息3,401 萬餘元,亦提列呆帳損失。抗告人104 年10月8 日公布之2015年9 月合併營收36.09 億元,年增31.5% ,可證抗告人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數額,遠大於本件裁定之金額,超額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在相對人就假扣押要件均未能釋明之情形下,仍准予假扣押,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因抗告人與華運公司,因輸送丙稀至榮化公司大社

廠,而有管線設置管線維護之欠缺,造成高雄氣爆事件,致相對人所有管線因該氣爆事件受有毀損、不能使用或需重新鋪設等損害,損害金額分別為128,248,323 元、32,858,07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氣爆路徑與台電電纜管線分佈示意圖、損害計算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

447 號起訴書為憑,故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符合釋明之要件。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及華運公

司基本資料、公開資訊觀察站重大訊息、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已見抗告人於103 年8 月間已公告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8,529,593,680 元)二分之一,目前尚有高達55億2,160 萬餘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華運公司資本額僅488,674,940 元,而該氣爆事件造成32人死亡321 人受傷、諸多民眾財產損害,以及高雄市政府初估之維修工程費用19億餘元,及後續必要費用約2 億2,515 萬元賠償之情事,足見相對人指稱抗告人之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達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狀態等情,即屬明顯可信,應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

㈢抗告人固辯稱因轉投資福聚太陽能公司(下稱福聚公司)而

於103 年度對福聚公司認列投資損失78億3,118 萬元,惟福聚公司已於104 年6 月24日經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抗告人已喪失對福聚公司控制力,因此至104年6 月30日止,對福聚公司之長期投資餘額負數予以歸零,同時對資金貸與福聚公司15億元及應收利息3,401 萬餘元,亦提列呆帳損失等語,惟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公司及子公司104 及103 年第2 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103 年12月31日之待彌補虧損78億3,11

8 萬元,於104 年6 月30日之待彌補虧損仍有69億2,457 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抗告人所辯該對福聚公司之長期投資餘額負數予以歸零等語,仍無助於其待彌補虧損仍高達69億2,457 萬元。況依前揭抗告人之財務報告所示,抗告人質抵押之資產計53億8,239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有高達55億2,160 萬餘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以及對高雄市政府21億餘元債務等情,故相對人指稱抗告人之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洵堪認屬繼續存在。

㈣抗告人另辯稱抗告人104 年10月8 日公布之2015年9 月合併

營收36.09 億元,年增31.5% ,可證抗告人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等語,固提出月營業收入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惟依該資料顯示,抗告人104 年之營業收入較之103 年之營業收入減少7 億6,83,382元,減少22.38%,益證抗告人104 年營業收入仍屬減縮,縱其104 年9 月較之

103 年同月之營業收入增加,惟仍無助於前述之高額虧損,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堪認仍繼續存在。

㈤至於抗告人辯稱抗告人依本件假扣押裁定超額執行抗告人之

財產等情,係准予假扣押後之執行事件,與本件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關,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洵堪採取,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可認已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可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中所述高雄市政府已取得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之裁定,如認相對人無假扣押之相同理由,顯係對於相對人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而認本件亦應准予假扣押等語,尚非允當,其理由雖非與本院相同,但結論一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各該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