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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應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7 月1日與相對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10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供伊與第三人清漢有限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經營超商使用(清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周雨台,此部分爭議另見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詎抗告人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自

104 年7 月31日起即以激烈抗爭手段逕行收回系爭房地,拒不交付伊使用,致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受有352 萬495 元之營業損失(相對人於聲明欄記載35

2 萬435 元,於理由內記載352 萬495 元,而依其所列計算式應為352 萬500 元),自得請求抗告人賠償。而周雨台之子女周延在網路上表示「都跟親戚借錢過活」等語,可見周雨台之經濟狀況已出現危機,且周雨台既需面臨高額賠償,依一般經驗法則,甚有可能正逐步計劃將抗告人之資產移轉他處而隱匿財產,況其在該店門口放置報廢食物,加裝多道鎖及懸掛抗議布條,而意圖阻止伊在該處繼續營業,已有拒絕給付之情事,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存證信函、網路列印資料及媒體報導畫面等資料為釋明,而聲請願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52 萬49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雖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乃准相對人供擔保117 萬5,000 元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52 萬

43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則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相對人自不得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供其營業使用,自亦無營業損失可言。又周雨台與應普公司在法律上為各自不同之獨立人格,且伊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及情事,況相對人已另行聲請假處分,要求伊應交付系爭房地供其占有使用,並經法院准許且已執行,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法院僅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審查判斷,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則應由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為攻防辯論,在保全程序中並無調查審酌判斷之權限及必要。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現場照

片、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應可認就其所稱本件假扣押之債權(即其所稱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營業損失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自無發生相對人所稱營業損失之可能,然此項營業損失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議,則該債權在實體上是否確屬存在,即應由兩造在本案訴訟中為攻防辯論,而法院在保全程序中就此部分並無調查審酌判斷之權限,故抗告人陳稱該債權並不存在,進而主張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不足採。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對於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相對人雖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及媒體報導畫面等資料為證,並據以主張周雨台之子女周延既在網路上表示「都跟親戚借錢過活」,可見周雨台之經濟狀況已出現危機,且周雨台既需面臨高額賠償,依一般經驗法則,甚有可能正逐步計劃將抗告人之資產移轉他處,而意圖隱匿財產,況其在該店門口放置報廢食物,加裝多道鎖及懸掛抗議布條,而意圖阻止相對人在該處繼續營業,已有拒絕給付之情事,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該依相對人所述,上開網路上之陳述係周雨台之子女周延而非周雨台所為,且依其內容所載,主要係敘述其感受到父親經營超商之辛苦及艱難,既非周雨台親自所為,且子女通常亦難完全瞭解父母親經營事業之全貌,自難採為周雨台之資產已有明顯減少之依據,況周雨台雖為抗告人之負責人,但彼此在法律上係屬獨立不同之人格,財產亦各自獨立,周雨台之經濟狀況與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即無從視為一體而為相同之評價。又兩造既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則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所稱營業損失之債權存在,或質疑其所稱金額是否相當,尚屬一般債權債務爭執之常態,在無其他較為具體事證之釋明下,尚難單以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認有脫產之意圖。另抗告人所稱周雨台在面臨高額賠償時,依一般經驗法則,甚有可能正逐步計劃將資產移轉他處,而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然在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之佐證下,此等陳述尚屬其推測之詞,自難遽信。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在該店門口放置報廢食物,加裝多道鎖及懸掛抗議布條,意圖阻止相對人在該處繼續營業等情,姑不論現在已無該情事存在,以此等行為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清漢公司在雙方爭議初期所為觀之,衡其主要目的顯係在表達不滿對方作為之意圖,與抗告人是否有脫產意圖間,亦難認有相當之關連性。故相對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認尚不足採為抗告人有脫產之釋明,況相對人迄今亦仍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故依上所述,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