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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吳曾珠愛

陳丁錦花相 對 人 黃柏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66號),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以原審91年度雄簡字第3345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吳曾珠愛、陳丁錦花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454C、455C所示面積各0.42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雖經原審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366號受理執行,並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即各負擔新台幣(下同)14萬5234元本息。惟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0日已向原審執行處表明抗告人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抗告人確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7日始提出於103 年5月22日撰寫之拆除計劃書,故原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額中關於拆除計劃書撰寫費用10萬元、拆除計劃技師審查費3 萬元,已非執行必要費用。又關於員警差旅費2000元,並無單據可憑,均應予扣除。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各負擔執行費用超過7 萬9234元部分,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係指執行規費及其他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欠缺之費用而言。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於92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抗告人均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乃於102 年9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366號受理後,於102 年9 月25日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並未依限於15日內履行,原審執行處乃於

102 年11月11日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指界及轄區警察會同到場,復於102 年11月12日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技師公會)選派結構技師,就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安全可行之施工計畫提出鑑定報告;再於103 年1 月13日履勘現場,並通知技師到場鑑定及轄區警察會同到場。嗣高市技師公會於103 年2 月20日函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認拆除部分會拆除原有樑柱結構,影響建物結構安全,須進行結構安全修復,修復方式採用新立鋼柱及新設鋼樑與原有結構體結合;拆除時,建物細部設計、施工規劃及監造應委由專業技師辦理,拆除時應連同該區域之基礎部分切除,另不得影響未拆除之結構,否則應予修復。原審執行處遂於103 年3 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安全可行之拆除計劃,相對人據此委請營造廠商撰擬拆除計畫,並就營造廠商對鑑定報告書中關於修復設計圖之疑義,於103 年3 月25日聲請原審執行處轉請高市技師公會釋疑,高市技師公會於103 年4 月28日提出鑑定報告修正圖,原審執行處於103 年5 月7 日函轉修正圖予相對人,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0向原審執行處陳報,營造廠商之拆除計劃書將於下週交付,相對人收到後即會陳報,並稱抗告人表示欲自行拆除,惟目前僅見其正拆除女兒牆,相對人仍依原訂時期辦理等語。嗣相對人於103 年5月27日向原審執行處陳報,提出經技師陳勤傑審核之廠商施工計劃書及工程報價單;原審執行處於103 年5 月29日檢送工程報價單予抗告人,請抗告人於5 日內表示意見。另相對人先後於103 年5 月29日、6 月10日向原審執行處陳報抗告人部分拆除之照片,並稱待抗告人全部拆除後再陳報。抗告人於103 年6 月10日向原審執行處陳報已拆除,惟相對人向原審執行處報稱,抗告人之屋頂越界部分尚未拆除,並提出屋頂尚未拆除之照片,至103 年7 月8 日,相對人始陳報抗告人已全部拆除完畢而執行終結等情,有該執行案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所支出之拆除計劃書撰寫費10萬元、拆除計劃書技師審查費3 萬元,均係在抗告人自行依系爭執行名義全部拆除前所為,自係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欠缺之費用。又原審執行處於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 月13日履勘現場時,確各有兩名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關於員警差旅費2000元,亦係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欠缺之費用,均堪認定。原裁定認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關於拆除計劃書撰寫費用10萬元、拆除計劃技師審查費3萬元、員警差旅費2000元,非執行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表:

┌─┬──────┬───────┬───────────┐│編│ 項 目│抗告人應負擔之│ 備註 ││號│ │執行費用額 │ │├─┼──────┼───────┼───────────┤│1 │執行規費 │467元 │ ││ ├──────┼───────┤ ││ │拆除計劃書撰│100,000元 │ ││ │寫費 │ │ ││ ├──────┼───────┤ ││ │拆除計劃書技│30,000元 │ ││ │師審查費 │ │ │├─┼──────┼───────┼───────────┤│2 │現場測量履勘│8,000元 │ ││ │地政規費 │ │ │├─┼──────┼───────┼───────────┤│3 │鑑定費 │150,000元 │ │├─┼──────┼───────┼───────────┤│4 │員警差旅費 │2,000元 │ │├─┴──────┼───────┼───────────┤│合計 │290,467元 │ │├────────┴───────┴───────────┤│抗告人吳曾珠愛、陳丁錦花各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45,2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