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張芳菱相 對 人 林育西即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擔保金後,禁止抗告人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及其同段460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惟抗告人甫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以10,952,9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李姵嫺,則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有10,952,900元,如以法定利率計算,每年損失利息為547,645 元,如本案訴訟需進行3 年,則擔保抗告人利息損失之擔保金至少應為1,642,935 元。又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8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138,000元為擔保,假扣押抗告人3,412,352 元之財產,並已執行完畢,自無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故原裁定顯非適法,求予廢棄,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情。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林育西於88年起合夥
經營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僅以林育西為掛名負責人登記為獨資經營,因林育西債信不良,借用抗告人名義之銀行或郵局帳戶進出,且以合夥收入購置財產亦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惟抗告人於103 年10月9 日起欲將養護中心之老人移轉予其他養護中心照顧,架空安德老人養護中心業務,並將其持有合夥財產侵吞為己有,經林育西請求返還合夥財產未果,恐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後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收入明細、照護費用收據、互助會會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相對人與第三人透明代書事務所即透明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訂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10建號即門牌號○○區○○○路○○○ 號20樓之7 建物,下稱左營房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李姵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㈡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處分行為,雖提出上開證據,惟充其量僅能釋明各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紀錄、該老人養護中心收入狀況、抗告人參加互助會3 會、系爭房地與左營房地登記情形、相對人委請代標業者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暨指名登記予抗告人、第三人林庭卉買受左營房地暨指名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委請律師以抗告人有侵占、背信之嫌為由通知抗告人交還合夥事業財產、抗告人委請律師函覆否認相對人所指並稱其名下存款、房地與該養護中心無涉,及抗告人與李姵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事實,核與相對人主張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要難謂已釋明其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㈢其次,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固據其提出抗告人出
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李姵嫺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亦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提出相同之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 至7 ),堪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前已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3,412,352 元之財產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8
1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遂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200 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3 年12月17日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8 、10),並有系爭房地於查封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5 號假處分執行卷內可考,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件假處分時,亦以標的相同為由,而併入前開原法院
103 年度執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有104 年1月20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簽及通知(稿)可按,顯見系爭房地因相對人前已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查封之限制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第
1 項,抗告人已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益徵系爭房地之現狀並無變更之可能,足認本件相對人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即屬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未釋明其請求,且其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亦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