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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志斌相 對 人 李瑛竣(原名李英俊)

紀倍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及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12月2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變更部分(即變更請求房屋稅籍登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為變更之聲請。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李瑛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李瑛竣給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積欠租金23萬5000元,計93萬5000元。嗣追加相對人紀倍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於伊名下,並無不合。然原法院裁定竟駁回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以70萬元,向李瑛竣買受系爭房屋,該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已交付價金完畢,二人並約定由伊將該屋出租與李瑛竣,每月租金5000元。直至100年8月李瑛竣未繳納租金,伊前往查看發現房屋稅籍已變更為紀倍宗,爰請求李瑛竣給付價金70萬元及積欠之租金23萬5000元等語。即價金部分是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然經原審闡明後,主張目的在請求返還房屋即履行契約等語(原審影卷第55、56頁)。並追加紀倍宗為被告及變更為如上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變更。且抗告人將價金請求,變更為請求履行變更稅籍資料(即原裁定所述附隨義務)。惟變更前後之聲明,均同以該買賣事實存在為前提(即變更後僅不再請求就後續解除契約之事實審判),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變更之聲請,於法有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並為准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四、至抗告人追加紀倍宗部分,因其起訴請求李瑛竣給付價金之前提事實,乃彼等間之買賣事實,核與紀倍宗事後與李瑛竣間之另一買賣事實不同(即抗告人所稱一屋二賣),且相對人不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此部分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