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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楊秀英相 對 人 楊懷榕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以子結婚為由,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伊於94年12月20日自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如數匯至相對人高雄義民郵局帳戶,嗣伊於101 年間因資金需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遭否認。另相對人因擔任軍職,享有軍官收支組年息18%之優利存款,軍官以8 萬元為限,相對人竟拿身分補給證要求母親以此另存一份存款8 萬元,再每年從中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於母親病中逕自領取優利8 萬元及原存款8 萬元,計16萬元,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另兩造間雖於原審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

504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給付伊6000元,但調解顯不公平,自得聲請撤銷調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6 萬元。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詎原審法院竟以金錢請求,業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裁定(借款部分)、判決(不當得利部分)駁回其訴確定,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另就撤銷調解部分亦以伊未於調解成立日起30日內起訴,而裁定駁回。然相對人既不否認受領上開款項,且調解僅6000元顯不公平,伊自得起訴請求及訴請撤銷調解,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請求金錢給付部分: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明定。再者,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94年12月20日借款110萬元為由

,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移調字第504號成立訴訟上調解在案。又以同一事由及受領16萬元不當得利為由再行起訴。借款部分經原審法院以業經調解成立,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110萬元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59、62、64頁)。至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經原審以請求無理由,於同日另以102年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足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各該裁定可稽(原審卷第60、61、63、64頁)。準此,上開金錢請求,業經調解成立及判決確定堪予認定。次查依抗告人本件金錢請求主張之事實,與前開調解成立及判決確定之事實相同,有各該起訴狀及判決、裁定可稽,且為其自承(原審卷第93頁;僅爭執判決不公平)。次按調解成立既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據上說明,抗告人復行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撤銷調解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約定由相對人給付伊6000元,實不公平,應予撤銷云云。查系爭金錢給付事件係101 年8 月21日於原審成立訴訟上調解,有抗告人提出之筆錄可憑(原審卷第5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調解成立30日不變期間提起,乃竟遲至10

3 年8 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30日期間,依上規定,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給付與撤銷之訴,均不合法,原審法院分別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02 條第1 項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