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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黃麗娜上列抗告人因武芝瑜與林宗叡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科處證人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欲向法院說明伊因目前在外縣市工作無法請假而不克到庭作證,卻因忘記帶庭期通知而不知如何聯繫法院書記官,親友亦因伊將放置庭期通知之抽屜上鎖而無法將該通知取出告知法院書記官之聯繫方式,且庭期當日伊係於外縣市工作,無法向公司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到庭。況伊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且伊為第一次未到庭作證,情節並非重大,原裁定科處伊罰鍰2 萬元,顯然過苛,影響伊生計,且違反比例原則,應予廢棄。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到場作證,於同年月12日已受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乃裁定處抗告人罰鍰

2 萬元,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在職證明書,陳稱伊因目前在外縣市工作,庭期當日無法請假不克到場作證云云,惟該在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其所陳為真實,遑論據此得主張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之罰鍰,此為法院裁量權之範圍,原裁定處抗告人之罰鍰金額,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度,自無違誤。至抗告人另稱其每月薪資僅約3 萬元,且為第一次未到庭作證,情節並非重大,原裁定遽對其裁處罰鍰2 萬元,影響生計,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難認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