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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鄧延通相 對 人 謝穗旭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系爭美國判決,不知有該判決存在,亦未曾受相對人催討,自無拒絕給付之情形,又抗告人自98年間回國後,即任教於高雄醫學大學迄今,所有收入即為薪資,已存於銀行帳戶,由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抗告人實無遠避他方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法院遽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合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75年間結婚後,至美國定居,美國法院於97年2 月判決雙方離婚,並於102 年9 月間以訴訟編號00000000之系爭美國判決,判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婚後財產分配金共美金32萬9613.65 美金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美國判決及其中譯文在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在美國提起系爭美國判決案件之訴訟期間,相關訴訟資料美國法院已透過司法協助,由高雄地方法院送達予抗告人,判決後,美國法院亦委由第三人徐紀錚於102 年10月14日將系爭美國判決在高雄市○○路○○○ 號(即高雄醫學大學)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證書於102 年11月8 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盧隆輝認證),相對人委由律師向抗告人催討亦均無結果,而抗告人於98年間回國後,即在高雄醫學大學任教,收入頗豐,惟經相對人委託徵信調查,抗告人銀行存款竟僅新台幣千餘元,顯見抗告人始終拒絕履行其法定扶養等義務,且有刻意隱匿其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美國判決及送達證書,並其等中譯文、催討函回執、財產專案調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網頁、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堪認抗告人有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及隱匿財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且抗告人係任教於高雄醫學大學,所有收入屬薪資,其每月之薪資一旦被抗告人領取,相對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有假扣押加以保全之必要,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空言否認知悉系爭美國判決,並稱其無拒絕給付之情事,為不可取,且抗告人於銀行存款新台幣1 百餘萬元經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係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保全債權請求之結果,無從作為反推抗告人無隱匿財產,不應受假扣押之理由,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