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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王治武代 理 人 黃順天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曾清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2 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裁全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均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834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98號中,有關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權已告確定,而相對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103 年度重上更字第1 號事件審理中,惟該信託行為之信託登記因信託標的物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而不存在,然此部分與本案訴訟無任何關聯性,在本案判決相對人已敗訴確定之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4月27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34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顯與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宋信德、周孟融擔任第三人台灣米鶴海

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鶴公司)、TOP MISSION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未依約繳款,經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100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宋信德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17,728,850元、美金233,109.51元及73,379.12 元,折合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約31,286,684元。詎宋信德竟基於脫產之意圖,將名下不動產虛偽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予抗告人,遭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仍可領回拍賣餘款29,156,862元,然宋信德與抗告人係基於脫產意圖共同以不實情事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欲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34 號民事裁定准許等節,有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3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1

5 號卷宗無誤,堪以信實。㈡相對人於101 年間,對抗告人與宋信德提起訴訟,主張米鶴

公司於99年3 月8 日邀宋信德及周孟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雙方約定米鶴公司得在1 億元之額度內貸借款項(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然米鶴公司自100 年6 月13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所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17,728,850元及美金233,109.51元(以下合稱系爭債務),經原法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宋信德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米鶴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詎宋信德於100 年6 月8 日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第55之35地號、第55之3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建號574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下稱甲信託行為),其名下再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於相對人債權實現,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甲信託行為。又抗告人、宋信德於100 年6 月8 日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以抗告人為抵押權人,以宋信德為抵押債務人,在甲房地上設定擔保金額為6,0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甲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倘經審理認為甲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甲抵押權之設立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相對人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再者,抗告人以甲抵押權人之地位,在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2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償28,963,332元(相對人誤載為28,963,366元,以下同),故甲抵押權經確認不存在或撤銷後,抗告人即因事後失其受領執行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宋信德受有損害,宋信德怠於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自得基於宋信德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宋信德向抗告人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權利,宋信德取回之款項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請求:㈠甲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抗告人應給付宋信德28,96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另就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先位聲明:確認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甲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嗣經原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98號判決確認甲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逾31,281,650元範圍者,均不存在,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前開抵押權請求部分,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改判甲抵押權於擔保債權金額15,640,825元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嗣前開不當得利及抵押權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關於相對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部分,最高法院指摘抗告人與宋信德於100 年6 月8 日所成立之系爭信託行為,有無害於相對人而得行使撤銷權,尚須調查審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4 年2 月26日103 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26號判決甲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確定等情,有歷次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1 號卷證4 至證6 、本院卷第24至28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前開甲抵押權請求部分,經法院判決甲抵押權於擔保

債權金額15,640,825元部分,應予撤銷,即相對人就甲抵押權請求於15,640,825元範圍內,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則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此部分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之擔保債權僅餘15,640,825元,抗告人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210號分配表優先受分配金額之28,963,332元,減去15,640,825元後,其餘13,322,507元(計算式:28,963,332元-15,640,825元=13,322,507元),因甲信託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甲房地經法院判決後即回復為宋信德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將拍賣餘款發還宋信德。又相對人已對該部分款項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及民事聲請補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相對人對前開餘款13,322,507元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已歸於消滅,是抗告人聲請撤銷此部分假扣押,亦屬有據。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1 月23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前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