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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即異議人 郭順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家任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6 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扣押其對第三人薪資債權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輔英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 102年 4 月 8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實係相對人闖紅燈所致,然相對人竟主張其無肇事責任,於民事起訴狀及假扣押聲請狀以不實事實誣控伊,並向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賠償。而執行法院未就實情予以詳查,即採信相對人之陳述,查封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20,430,400元,顯逾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自無就系爭土地均為假扣押之必要,執行法院復另扣押伊之薪資債權,均為超額查封。又伊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除鉅額學費、在外任宿及伙食費外,伊父亦因中風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致伊每月需支付20,000元之看護費,而伊之薪資於扣押3 分之1 後,實難以支應伊及扶養親屬之開銷,生計陷入困難。另系爭土地縱遭拍賣亦應以市價訂底價,而非以公告現值減價二成再予以拍賣,況依目前政府所推行之實價登錄,依103 年周圍土地即附近同段之成交價均相差甚微,縱依較低之成交價即每平方公尺3,093 元計算,僅拍賣系爭土地中之807 、808 地號土地,亦已逾千萬元之價格,是應僅執行807 、808 地號土地即足,且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一半以上過失責任,故其自無由請求伊賠償千萬元之款項,及再查扣伊現每月之薪資。伊因而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應予以遵循。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3 年2 月24日依原審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9

號裁定提供擔保,並於同日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對第三人輔英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原審以

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而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土地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執行,另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輔英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部分,則分別於10

3 年2 月24日及103 年3 月6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經囑託屏東地院執行之部分,則據屏東地院於103 年4 月7日函覆業將系爭土地執行查封完畢,有上開裁定、執行命令、原審提存所103 年2 月24日103 存字第351 號存提書、屏東地院103 年4 月7 日屏院勝民執甲字第103 執全助6 號函、假扣押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第63頁、第78頁、第80至81頁、第136 頁)。

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103 年司執全字第156 號卷),依公告現值計算,806 地號土地為817 萬6,000 元(1600×5110=0000

000 )、807 地號土地為691 萬400 元(1600×4319=0000000)、808 地號土地為534 萬4,000 元(1600×3440=0000

000 ),3 筆合計為2,043 萬400 元,是系爭土地3 筆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相關執行費用、稅捐後,應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另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輔英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部分,即屬超額查封一情,應可採取。

㈢抗告人另雖主張,依實價登錄可見103 年系爭土地附近同段

土地之成交價,縱依較低之成交價每平方公尺即達3,093 元,故僅系爭土地中之807 、808 地號土地市價即達2,000 餘萬元,已足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故執行法院扣押806 地號土地部分亦屬超額查封等語,惟查在法院拍賣實務上,常有未能於第1 次、第2 次拍賣時賣出而須減價再為拍賣之情形,且拍定價格常有低於市價甚多之情形,再衡量如前所述拍賣所得之價金尚須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含執行費)、稅捐等,則若僅扣押拍賣807 、808 地號2 筆土地,恐難以十足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假扣押債權,故本院認為仍以扣押查封系爭3 筆土地始足以保障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㈣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屏東地院)扣押系爭3 筆土

地部分,核屬適當,而無超額查封之情形,至另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輔英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部分,即屬超額查封而有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自有未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此部分所為裁定之異議,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裁定均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806 地號土地查封所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