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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李明哲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代 理 人 陳祈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度再字第5 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再審事件)向原審法院陳明指定李文廣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有變更送達代收人地址狀可稽(原審卷第162 至164 頁)。又原審法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再審字第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該裁定正本,經向該指定送達處所送達,因未晤送達代收人,乃於103 年12月3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同卷第118 頁),嗣由代收人李文廣於當日前往博愛路派出所領取等情,業經左營分局以104 年4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0 號函復,且有附件簽收簿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準此,該送達既經代收人親收而生送達效力,則不論原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應自斯時起算十日不變期間,抗告期間計至10

3 年12月13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足憑(原審卷第181 頁),其抗告為非合法。

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