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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張莊瑟琴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迺曜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迺曜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即○○○區○○○路○○號1 樓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該建物於69年4 月10日完工,林迺曜於79年6 月22日向前手買受時,僅就建物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同小段1003、1004地號土地並非林迺曜所有,而林迺曜之債權人即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聲請查封該建物,執行法院公告拍賣該建物之底價僅43萬元,顯不足清償伊之抵押債權,遂撤回參與分配,請求保留抵押權,詎執行法院執意將非林迺曜所有之土地併為強行拍賣,該建物以超低價276,000 元拍定,塗銷伊之抵押權,嚴重造成伊損失。伊遂要求林迺曜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 號之頂樓,由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8樓(下稱系爭建物),並由伊出租予第三人鉅茂營造工程公司,補貼伊損失;伊委由林迺曜協助加蓋,使用權仍歸伊,林迺曜則表示日後有錢再向伊買回。因事隔10餘年,材料工資收據均遺失,但鉅茂營造公司可證明係由伊接洽出租。原裁定主觀猜測,理由牽強,有欠公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或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查執行法院於103 年7 月18日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2 建號即○○○區○○路○○○ 巷○○號7 樓建物(含同小段174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下稱7 樓建物)與系爭建物(即暫編建號490 )執行查封程序時,債務人即林迺曜之女林沛儒陳稱:7 樓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與家人自住使用等語(見是日查封筆錄附於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839 號卷內)。又執行法院再於103 年8 月29日在現場執行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之查封勘測時,林迺曜在場陳稱係由其及家人自住使用,系爭建物為林迺曜經營鉅茂營造工程公司等語(見是日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顯見林迺曜對高雄銀行查報指封林迺曜所有之系爭建物,自認係其與家人使用,並未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係由林迺曜使用經營鉅茂營造工程公司。嗣抗告人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出租予鉅茂營造工程公司云云,足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而相關權益關係未盡明確,自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倘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亦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洵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執行法院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於103 年12月24日函知抗告人應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該裁定所命擔保(見委外拍賣執行卷內附函稿)。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系爭建物現況價值為126,084 元,經高雄銀行聲請提高底價,一拍最低拍賣價格為28萬元,二拍最低拍賣價格為23萬元,均未逾150 萬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