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黃政綺
黃淑卿相 對 人 周立礡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3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理由四、㈠項所載,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實有濫用公權力,圖利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對付弱小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並浪費公務機關之人力資源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其手段目的均不相當,是否屬必要之執行費用,應另由普通法院審判,實體認定解決之,原執行法院逕予裁定,自非適法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執行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另強制執行程序所涉及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於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自行審究判斷,尤其就執行費用有無必要,執行法院既為實際執行主體,當然最為知悉,故自得為實體審認。又執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執行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執行債務人負擔。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有諸多不當之處,執行費用之確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實體認定解決之云云,固非的論。
三、惟查,原法院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強字第2734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自動履行返還土地,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嗣因債務人均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期於103 年3 月4 日到場履勘,然因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通知,向地政機關繳納必要之鑑測費用,致地政人員未到場進行必要之測量,執行法院乃改期於103 年4 月8 日進行現場履勘,並通知警察機關、地政機關等單位派員到場協助,當日確認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以下同)編號A 部分有種植樹數株、編號B 部分上蓋有不鏽鋼棚架、編號C 部分債務人以鐵捲門圍住,鐵門深鎖無法開啟進入,執行法院另定於103 年5 月15日履勘系爭土地編號C 部分,惟因相對人陳報須先拆除地下室鐵捲門,再進行鑑界工作,執行法院乃請相對人提出土地騰空返還之執行計畫,改定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拆除,並請相對人準備拆除工人6名(其中1 名工人需具備切除鐵製品及鐵捲門能力)、卡車
0 輛、中(大)型紙箱數個、鎖匠1 人、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儲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並通知警察機關、地政機關等單位派員到場協助。而於103 年9 月10日到場執行時,相對人表示撤回系爭土地編號A 部分及編號B 部分水泥牆壁執行,編號C 部分地下室車庫請求改期,工人拆除編號B 部分棚架支撐及先以木材支撐棚架並進行切除,另拆除編號B 部分之鐵門,債務人黃淑卿表示無意見,執行法院另定於103 年10月15日續行執行,相對人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編號
C 部分地下室鐵捲門之執行,另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就本件金錢債權(不當得利租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之追加執行,故本件返還土地部分強制執行完畢,追加執行部分撤回,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相對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5,444 元、測量地政規費3 次共1,200 元、鎖匠開鎖費用1,300 元、員警差旅費用2 次共2,000 元、查調抗告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 元、僱工拆除費用96,180元,合計107,124 元,執行法院審核後,認其中因相對人撤回而未進行拆除之部分及課稅資料服務費,應非當次執行之必要費用,故剔除樹木拆除費16,000元及查調抗告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 元,而核定執行必要費用為90,124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複丈費部分:執行法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4 月23日、7 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各該於執行日,即分別為 103 年4 月8 日、103 年5 月15日以及103 年9 月10日之各3 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相對人主張已繳納
3 次土地複丈費合計共1,200 元,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固分別於103 年4 月8 日、103 年9 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執行,然而原訂103 年5 月15日上午之履勘期日因故取消,有執行法院103 年5 月8 日雄院隆103 司執強字第2734號函在卷可稽,因取消之履勘期日地政人員未到場進行測量,則該次土地複丈費應予返還相對人,而相對人所提出之103 年5 月
9 日之土地複丈費支出,是否已向地政機關申辦退費尚有疑義,應待再行查詢,方能確定,故此部分尚難逕認為必要費用。另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由債務人黃政綺拆除編號C部分之鐵捲門,參以執行筆錄記載鎖匠開鎖係為通往編號C部分地下室等語,是此鎖匠開鎖費用部分應由債務人黃政綺負擔,執行法院裁定由債務人兩人平均負擔,尚屬有誤。而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費用是否為執行必要費用,有部分尚待查明,而廢棄執行法院之原裁定,並交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執行法院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尚有未當,且有部分尚待執行法院查明是否確為執行必要費用,原法院因以廢棄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