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鄒瓊蘭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1 月27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裁定自102 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694,649 元提出每月清償4,500 元,分6 年,合計72期,清償總額324,000 元,清償成數約19.12%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再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屬適當、可行,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
7 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相對人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事聲字第119 號裁定廢棄前揭認可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本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聲請更生時隱匿保險解約金49,776元未陳報,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惟伊於87年間固曾購入16件保險契約,然於96年間因無力繳納保費,已陸續被終止、停權,除其中1 張保單是為子女投保之醫療險,伊之配偶表示會申請變更要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外,其餘保單伊印象中皆已終止、停權,並非故意隱匿財產,且原裁定所認定伊每季繳納3,736 元,係伊之配偶繳納,非伊所繳。
又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因配偶願意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
2 人之扶養費及房租,伊只需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以12,000元扣除101 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依法伊僅需每月清償110 元,然伊願縮衣節食,提出每月清償4,500 元,總清償額324,000 元之系爭更生方案,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且前揭保險殘值僅49,776元,伊若有隱匿財產之故意,何需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再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即使加計上述保險殘值,伊清償超過51,926元【49,776元+110元×72)×0.9=51,926元】,即已達到前揭規定之盡力清償標準,法院即可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324,000 元,高出51,926元甚多,足見伊不需隱匿財產,情節亦非重大。原裁定認伊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認定事實顯然錯誤,縱使伊真有隱匿上開保險殘值,惟並不影響伊盡力清償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認定其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係有錯誤云
云,惟揆之前揭說明,即使原裁定前揭事實認定有所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原審法院綜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103 年5 月29日( 103)三法字第562 號、同年11月6 日( 103)三法字第1000號等2 件函文及104 年1 月23日電話紀錄所顯示,再抗告人向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迄至103 年5 月28日仍有3 筆係屬有效,以該日試算,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合計為49,776元;又該3 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再抗告人,並無變更;且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若投保滿20年(即107 年屆滿)被保險人仍生存,再抗告人可每年固定領取生存保險金(前者每年約7,000 元,後者每年約6,000 元),再抗告人於92年10月20日即申請減額繳清保費,另1 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自98年5 月22日起繳費方式變更為要保人自行持繳費單繳費,每季繳3,
736 元,保險內容為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僅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不具有滿期領回之性質等情。及再抗告人委由律師代理具狀聲請更生,於102 年8 月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卻表明其無任何保單,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出之102 年12月27日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仍未就保險情形陳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曾於92年、98年間辦理變更繳費方式或減額繳清保費,且無變更要保人、每季由再抗告人繳交保險費,惟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及更生程序開始後,尚定期每季繳納保費,卻對前揭3 筆保險契約及解約金隻字未提,甚至陳報未有任何保單,係屬有意隱匿財產未報,而非疏失遺漏或誤認,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
㈡其次,原裁定衡酌再抗告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僅12,000元,系
爭更生方案每月僅償還4,500 元,清償總額僅324,000 元,然其隱瞞之財產價值即前揭3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49,776元,已超過其4 個月之收入,占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之15﹪(49,776元÷324,000 元=15 ﹪);且再抗告人尚有餘裕每季繳納3,736 元之保險費(換算約每月1,245 元),倘未提前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107 年以後,再抗告人復可期待每年領取逾10,000元(6,000 元+7,000元=13,000 元)之生存保險金等情,而認定再抗告人隱匿財產之情節係屬重大,亦合於事理而無不當。職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殊無足取。
㈢再者,再抗告人又主張縱使伊隱匿上開保險殘值,系爭更生
方案已達辦理債清事件注意事項第27條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且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原裁定否准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債清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明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認可:. . . 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又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依前引條文之文義解釋,苟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縱令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已盡力清償,仍不得予以認可。而再抗告人既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則原裁定不予認可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原裁定進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第2 款否准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