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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A女 (姓名住址詳卷)相 對 人 吳秋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因該案涉及之刑事案件將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在第一審開庭審理,而有將本院於

104 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陳述內容之光碟錄音,交由公訴檢察官進行辯論時使用,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104 年8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所明定。則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例如供提起上訴或再審時使用),而係欲供他案使用,則可藉由在該他案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處理,尚難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相符,自難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欲供該案涉及之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由公訴檢察官進行辯論使用。則依此項聲請目的,應係供他案使用,則縱他案與本案有相關連,但既得經由在他案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處理,而可達相同之目的,相較於上開錄音光碟使用之目的及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之意旨,本院經斟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