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盧映潔相 對 人 陳慈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後於本院民國103 年度上第103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18日、6 月25日、
7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當庭勸諭和解,過程中涉及相關證據之存在及當事人知悉與否等情事,惟未記明筆錄。因兩造就該案之確定判決進行再審程序,為維護權益,而有聲請交付上揭期日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 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3號當事人,固為得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人。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是以法院所為試行和解亦然,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兩造於和解所為陳述既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各該次筆錄未予載明,係有意予以省略,聲請人聲請該部分錄音光碟,無非係希冀於再審程序使用該部分訴訟資料,於法自有未合,則其聲請錄音光碟,為依法令不應准許者,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