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蔡余素琴相 對 人 蔡志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14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子,不僅長年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復將本件訴訟爭執之房地據為己有,聲請人現在自家騎樓不定期賣早餐,每日所得僅約新臺幣(下同)百餘元,郵局帳戶餘額為八萬餘元,僅可勉力維生,並無資力負擔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不服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裁定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63,573元,以其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本院上字卷第7 至8 頁)。惟依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聲請人除有存款外,尚定期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61,442元、9,429 元(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聲卷第14至16頁),而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分別為美滿人生312 及鍾愛一生313 ,迄104 年11月6 日止,保單可貸金額依序為374,000 元、851,000 元,解約金則約各為394,219 元、895,925 元,此有國泰人壽函覆本院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本院聲卷第27頁),是依前開保單價值,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故僅憑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所得財產資料清單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63,573元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能信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