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楊黃甚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陳黃月娥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193,193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由,強制執行拍賣陳黃月娥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以對陳黃月娥之1,690 萬元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屏東地院於103 年2 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詎相對人以聲請人對陳黃月娥之1,69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聲請人之債權自分配表剔除,經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受理在案,並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於104 年10月23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倘經執行完畢勢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聲請停止執行,應以執行程序進行中為前提,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又分配表異議訴訟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分配表所載應獲分配執行案款之債權人暨可受分配金額,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結果發給執行案款後,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再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1日向屏東地院執行處提出停止執行聲請狀,經該院以聲請人投遞書狀有誤為由,將上開聲請狀函轉本院,並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分案繫屬本院等情,有公文函轉條、本院收狀條戳及辦案進行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 、2 、14頁),惟相對人業於104 年11月1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領取系爭執行事件提存分配款824,180 元完畢,有屏東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
4 年11月18日即告終結,本院雖於同日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猶請求停止執行,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