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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鄭硯香相 對 人 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0年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等意旨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係壯觀羅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竟與第三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就裕大公司不實代墊款,達成抵扣管理費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將系爭協議內容作成工作報告,於系爭會議決議裕大公司免繳管理費,因而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豁免裕大公司管理費之決議,並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補字第370 號裁定(下稱370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55元(訴訟標的價額,以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爭訟,然不能核定價額,核為165 萬元),聲請人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同時就370 號裁定及系爭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所生抗告費用,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31日分別以104 年度救字第39號及補字第370 號裁定命聲請人各補繳1,000 元。嗣聲請人就其所提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用,於104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下稱960 號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分別以104 年聲字第46號(下稱46號事件)、聲字第47號(下稱47號事件)認960 號裁定非書證,且對46、47號事件亦無拘束力,不得作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暨細繹該裁定內容,係聲請人與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縱認聲請人彼時無資力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迄46、47號事件聲請時已逾4 年餘,自不足釋明聲請人該時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用。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因此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暨於104 年6 月4 日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訴訟救助及補繳裁判費等事件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其次,聲請人於補繳裁判費及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迄未繳納裁判費17,355元,原審遂於104 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聲請人針對原審駁回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1,

000 元,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且引用960 號裁定意旨。惟查聲請人提出960 號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迄今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費用1,000 元,如前所述。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參以本件抗告費用僅1,000 元,金額不高等情相互以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5